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2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某,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腾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李桂春。
被执行人:吉林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
被执行人: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腾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孙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某称:2016年12月28日贵院将我公司孙某个人银行账户58万元予以冻结,并要求孙某将该款主动汇至昌邑法院账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已向贵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不应当冻结该58万元。该款系阳光小镇40户业主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供热费、水费、电费、物业费,均是向其他部门代缴费用。该款是业主的,非我公司存款。2016年我公司起诉了建发公司(标书400万元),建发公司又起诉了腾建公司。因涉及连环诉讼,贵院的判决尚未作出。综上,贵院冻结的58万元非我公司财产。我公司已向贵院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本执行案件又涉及贵院正在审理的其他两个款结的连环案件,另外我公司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企业困难重重。根据民诉法第202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现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58万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腾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90万元。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腾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损失7775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本金90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2016年9月28日原告吉林市腾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执12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孙某银行存款932181元。同日冻结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账户581913元。
本院认为,孙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出提异议,要求解除对其个人账户58万元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应审查本院冻结利害关系人孙某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否合法。经查,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孙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某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虽然申请执行人主张泓乐公司与物业公司都是孙某一人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本院应解除对孙某个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定如下:撤销(2016)吉0202执12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对孙某个人账户581913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赵维民
审 判 员 刘 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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