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41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代表人:随群,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
法定代表人:刘凤歧,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岐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歧,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邱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未建,经理。
被执行人:刘凤歧,男,汉族,1951年3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执行人:张敬珍,女,汉族,1952年5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执行人:王兴民,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刘宝荣,女,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李永才,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执行人:刘宝芝,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岐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岐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歧、张敬珍、王兴民、刘宝荣、李永才、刘宝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建晖
审判员 郭胜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易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