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271号
原告:常虎,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区人。身份证号:×××
被告:郭海锦,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区人,。身份证号:×××原告常虎与被告郭海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锦经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常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要求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5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郭海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被告郭海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郭海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锦向原告常虎借款30000元,由被告郭海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常虎要求被告郭海锦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郭海锦承担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海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锦偿付原告常虎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海锦承担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6元,由被告郭海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光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
书 记 员 张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