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700号
原告:王安贤,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汪伯刚,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王安贤与被告汪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伯刚偿还原告本金42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汪伯刚向原告王安贤借款42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此借款从2016年4月至还款日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伯刚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汪伯刚向原告王安贤借款4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安贤现金肆万贰仟伍佰元正。借款人汪伯刚,2015年9月24日。注明从2015年8月1号起,利3分计算,于2016年2月份还。”。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伯刚向原告王安贤借款42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3分计算”,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民间习惯,应认定双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收到的1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未辩解,本院支持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425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800元,在被告支付的10000中予以扣除,剩余3200元抵扣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安贤借款本金393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偿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马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