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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069号

大冶市安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国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大冶市安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国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69号原告大冶市安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872326393。法定代表人黄志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建。委托代理人袁泽福,黄石市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市安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祥公司)诉被告张国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麒、被告张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国建虽持有与原告方签订的2014年及2015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其来源不合法,原告不予承认。同时,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公司履行劳动义务,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没有合法依据。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资;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及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不是真实的,被告张国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500元,而非每月15200元;且公司的股权变更后,被告从未到公司履行职责。

被告张国建辩称,我于2014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及实验室主任职务。

原告并于同年7月19日和2015年7月30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520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完成了有关技术的工作。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尚未欠被告工资166360元。现请求判决原告偿付被告工资款16636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7月19日及2015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被告工资发放签收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欠发被告工资的情况;3、被告单位印发的关于被告任职的文件通知、被告辞职书、原、被告之间的文件资料物品交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任命被告为公司的技术总监职务及被告辞职和双方交接物品及材料的情况;4、原告公司申报的技术资质的资料两套。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高级工程师并兼任公司实验室负责人,证实原告全套的技术资料及方案由被告完成,被告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技术服务合同书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变更,原来的股东冯安祥已退出公司,被告所举出的证据都是冯安祥签字的;同时,公司在股东变更后,公司的行政章已经重新雕刻;并认为被告举出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系原股东签订的,冯安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我公司对发放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公司的任职通知不予认可;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发放记录是冯安祥个人签字的,而此时其不是公司的股东,该记录无效;文件资料交接单的公章不是公司盖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国建到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同年7月3日,原告发文任命被告为公司试验室技术负责人。同年7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服务的内容为指导原告所进原材料按照一定的标准及适应现实的要求满足混凝土的质量;完善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的体系提供咨询等;技术服务的形式为现场督导技术服务及电话邮件技术服务;原告方的责任为:提供完整的监控工作所需的办公室及日常办公用品;提供合同期间的通信费380元/月;兼职月度车贴3000元/月;兼职月度薪酬6000元/月;挂职年度津贴20000元/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继续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除报酬有所变更以外,其余条款并无实质改变,其中约定被告履行专职总工职责,合同期间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薪酬及相关费用为15200元/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国建为原告承制申报了大冶市安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及履行了其他职责,原告也向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经核对确定,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66360元。因原、被告在工资发放问题上存在争议,故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4月27日,双方办理了有关物品移交手续。同年8月15日,被告因工资等问题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后,原告不服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张国建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原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原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2016年3月,经原、被告核对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16636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大冶市安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国建的劳动报酬166360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大冶市安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凤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