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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265号

徐以涵与徐元珍、李柏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以涵,徐元珍,李柏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洪湖市汊河镇安敏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265号

原告:徐以涵。

法定代理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玉,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元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柏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号。

负责人:蔡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楼****室*****室。

负责人:吴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汊河镇安敏幼儿园。住所地:洪湖市汊河镇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令时,该幼儿园园长。

原告徐以涵与被告徐元珍、李柏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洪湖市汊河镇安敏幼儿园(以下简称“安敏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以涵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被告徐元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被告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和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强、安敏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以涵诉称,2015年8月30日16时20分,被告徐元珍驾驶鄂m×××××轻型厢式货车装载桶装纯净水由仙桃市开往洪湖市黄家口镇,当车行驶至黄观公路汊河镇颜台村1组路段,被告徐元珍在借道超越右前方停靠的被告洪湖市汊河镇安敏幼儿园的校车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徐以涵撞倒,造成原告徐以涵受伤、鄂m×××××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以涵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多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4%。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元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以涵负次要责任。鄂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和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和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元珍和被告李柏强作为鄂m×××××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敏幼儿园在与原告徐以涵家长交接时疏于看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徐以涵经济损失467460.27元(其中,医疗费242809.25元、后期治疗费285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5355.73元、残疾赔偿金1298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徐以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元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以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被告徐元珍的驾驶证、鄂m×××××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鄂m×××××轻型厢式货车保单信息,证明鄂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和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3、原告徐以涵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徐以涵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医疗费用242809.25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徐以涵伤残赔偿系数为24%,休息时间为35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鉴定费为1500元。证据5、原告徐以涵后期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徐以涵后期腿部再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570.49元。证据6、原告徐以涵户口簿复印件、洪湖市汊河镇街道居委会证明以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以涵为农村居民,在城区和太爷爷居住一年以上,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证据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徐以涵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

被告徐元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m×××××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柏强于2015年3月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的,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和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我已垫付6.7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李柏强未予答辩。

被告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徐以涵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已赔付6万元,请求一并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辩称,鄂m×××××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以涵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应增加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安敏幼儿园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元珍、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元珍、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中金额为1800元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属医疗费。

本院认为,该票据系2015年8月30日120救护车送诊费,属交通费,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徐以涵医疗费为241009.25元。被告徐元珍、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住院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中的门诊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徐元珍、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认定原告徐以涵后期治疗费为25097.47元。被告徐元珍、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洪湖市汊河镇街道居委会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且缺乏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徐元珍、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6、7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徐以涵和被告徐元珍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8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6时20分,被告徐元珍驾驶鄂m×××××轻型厢式货车装载桶装纯净水由仙桃市开往洪湖市黄家口镇,当车行驶至黄观公路汊河镇颜台村1组路段,被告徐元珍在借道超越右前方停靠的被告安敏幼儿园的校车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徐以涵撞倒,造成原告徐以涵受伤、鄂m×××××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以涵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徐以涵主要损伤为:骨盆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失血性休克、颅脑外伤、会阴撕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折延期愈合。共住院60天,前后花去医疗费266106.72元。2015年9月8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元珍驾驶机动车辆,在借道超车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通行原则且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以涵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形下横过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以涵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右股骨完全性骨折伴错位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4,休息时间为35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原告徐以涵鉴定费为1500元。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徐以涵的家长在公路对面迎接原告徐以涵,被告安敏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未与原告徐以涵的家长完成交接,原告徐以涵在横过公路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元珍已赔付6.7万元,被告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已赔付6万元。还查明,原告徐以涵系湖北省农村居民。鄂m×××××轻型厢式货车原车主为被告李柏强,2015年3月出售给被告徐元珍,该车于2015年7月29日在被告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和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徐元珍、被告李柏强和被告安敏幼儿园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被告徐元珍驾驶机动车辆,在借道超车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通行原则且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柏强已将鄂m×××××轻型厢式货车出售给被告徐元珍,被告李柏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以涵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形下横过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安敏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能安全地将原告徐以涵交付其家长,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安敏幼儿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徐以涵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安敏幼儿园承担。本院根据被告徐元珍和被告安敏幼儿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徐元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敏幼儿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徐以涵经济损失的认定。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以涵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6106.72元(含后期治疗费2509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4、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56851.20元(11844元/年×20年×24%)。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徐以涵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59813.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徐以涵的经济损失359813.65元,由被告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6206.93元。交强险总额为96206.93元。扣减被告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先行给付的60000元,被告长江保险荆门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以涵36206.93元。原告徐以涵其余的经济损失263606.72元(359813.65元-96206.93元),由被告徐元珍承担184524.70元(263606.72元×70%),被告安敏幼儿园承担79082.02元(263606.72元×30%)。因鄂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以涵15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34524.70元,由被告徐元珍负责赔偿。被告徐元珍已垫付67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34524.70元,原告徐以涵应返还被告徐元珍32475.30元。

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辩称因鄂m×××××轻型厢式货车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以涵36206.93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以涵150000元;

三、被告洪湖市汊河镇安敏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以涵79082.02元;

四、原告徐以涵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徐元珍32475.30元;

五、驳回原告徐以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徐以涵承担607元,被告徐元珍承担1421元,被告洪湖市汊河镇安敏幼儿园承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启安

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