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79号
原告:西宁城北陈磊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闽宁钢材市场三期12号。经营者:马冬梅,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岐,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华,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无固定工作。
原告西宁城北陈磊建材经销部诉被告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北陈磊建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岐和被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城北陈磊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8000元;2.由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3825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周建华从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材料石墨聚苯板、网格板、保温钉等,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周建华欠原告货款3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周建华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因我工程款未拿到,以致于未及时给付货款,目前我正在出售房屋,并承诺在今年年底前全部还清货款。但我不力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周建华从原告西宁城北陈磊建材经销部购买了工程中所需要的建筑材料石墨聚苯板、网格板、保温钉等,货物价值368000元。被告周建华于2015年2月6日书写了“到2015年2月6日欠叁拾陆万捌仟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北陈磊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周建华约定买卖建筑材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建华对双方约定购买的建筑材料、货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68000元的建筑材料,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周建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西宁城北陈磊建材经销部要求被告周建华归还货款36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向原告西宁城北陈磊建材经销部给付货款3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2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彩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岳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