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662号
原告:刘建光,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召峰,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建光与被告曹召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召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9250元及违约金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曹召峰购买原告铁模15.76吨,每吨39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及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按货款数加50%。但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特提起诉讼。被告曹召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曹召峰购买原告铁模15.76吨,每吨39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随后被告以总货款59250元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按货款总数加50%。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该笔货款,原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光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还款计划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光与被告曹召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建光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曹召峰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并应当承担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建光要求被告曹召峰给付货款592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召峰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建光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召峰给付原告刘建光货款59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0元,合计7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曹召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伏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露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