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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24号

张志超、张志雷等与董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超,张志雷,董兴,周口市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24号原告张志超,男,汉族,出生1997年3月5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张志雷,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兴,男,汉族,1986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被告周口市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亮,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公司职工。

原告张志超、张志雷诉被告董兴、被告周口市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昌通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董光、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昌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董兴驾驶停放在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向东打方向准备起步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志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志雷)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兴与原告张志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且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昌通公司,故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志超各项损失为54945.69元,赔偿原告张志雷36097.54元,按责任划分后,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54945.69元。

被告董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口昌通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二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3、二原告户口本、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5、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董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一份,证明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周口昌通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和被告董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张志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张志雷的各项损失,张志超应承担50%。对原告证据2中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张志雷医疗费花费是否用于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对二原告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病历护理记录单及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显示二原告存在挂床现象,12月7日护理记录单显示患者请假回家直到1月3日办理出院,医嘱单显示原告至10月25日后已不存在治疗情况,根据以上情况通过病历并不能反应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住院病历显示71天不符合实际,根据保险公司调查的及被告董兴核实,该伤者仅仅住院20天,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71天计算不符合实际,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该原告正常的误工、护理及营养天数,同时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证据3中张志超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伤者入院时保险公司调查情况该原告并不在该单位上班,其误工证明为虚假,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张志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清单并未加盖银行印章,且该流水并未显示原告张志雷每月发放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的证据4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并无时间,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原告为治疗而花费损失。对证据5无异议。二原告和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对被告董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董兴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志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志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张志超和张志雷受伤后,当日均入住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日出院,张志超花去医疗费9907.09元,张志雷花去医疗费12364.83元。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6]第10241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兴与原告张志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志雷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志超系周口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十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86.3元。豫P×××××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昌通公司,且在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张志超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兴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志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志超与被告董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志雷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志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9907.0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志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71日=213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71日=142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886.3元/月÷30日×71日=6830.91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048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30482元/年÷365日×71日=5929.38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700元。以上原告张志超合理损失共计26917.38元。因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张志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0元(为原告张志雷预留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830.91元、护理费5929.38元和交通费700元。原告张志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457.09元的50%即4228.55元,由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4228.55元由原告张志超自行承担,以上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共向原告张志超赔偿损失22688.84元。原告张志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2364.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志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71日=2130元;原告张志雷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71日=1420元;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576元/年÷365日×71日=4975.06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048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30482元/年÷365日×71日=5929.38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志雷的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700元。以上原告张志雷合理损失共计27519.2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张志雷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975.06元、护理费5929.38元和交通费700元。原告张志雷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914.83元的50%即5457.42元,由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5457.42元应由原告张志超予以赔偿,原告张志雷可另行向原告张志超主张权利,以上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共向原告张志雷赔偿损失22061.86元。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超各项损失共计22688.84元,赔偿原告张志雷各项损失22061.86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超和张志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二原告承担80元,由被告董兴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靳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