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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288号

原告胡光斌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光斌,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288号

原告:胡光斌,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云,男,公司员工。

原告胡光斌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光斌,被告详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详鹰公司为原告办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违约金2745.37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的商铺,面积42㎡,总价款274537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详鹰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并在交付后2年内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若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价款274537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日,原告交清了该商铺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税费,但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被告详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胡光斌办理案涉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经济困难所致。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1%,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胡光斌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详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向买受人原告出售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的商铺,建筑面积为42㎡,房屋总价金额为274537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买受人,商铺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于2012年4月15日付购房款204537元,余款70000元向银行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光斌与被告详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详鹰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商铺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办理案涉商铺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详鹰公司也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履行为原告办理商铺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即2015年6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商铺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按已付房价款274537元的1%支付违约金,即2745.3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胡光斌办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商铺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光斌违约金274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