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光,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梅,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市奥博电脑学校校长,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侠,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祥光因与被上诉人崔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光、被上诉人崔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孔祥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孔祥光未能充分陈述其诉讼主张。2.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是两年,因孔祥光了解到该房屋要被拆迁,所以其停止支付租金没有过错。3.双方约定了牌匾制作完成后各自承担相应费用。4.崔玉梅同意孔祥光安装暖气并承担相应费用。5.崔玉梅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并隐瞒了该房屋即将被拆除的事实,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崔玉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崔玉梅不清楚案涉房屋将被拆除的事实,孔祥光的陈述也能证明这一主张。牌匾制作费与崔玉梅无关,双方在协议中也未作出约定。暖气安装费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孔祥光实际只支付了400元。孔祥光所诉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并不存在,不应支持。孔祥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崔玉梅退还已收房屋租金人民币13,000元,并由崔玉梅赔偿牌匾制作费人民币1500元、暖气安装费人民币900元、直接及间接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欠款利息人民币500元;2.崔玉梅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崔玉梅与孔祥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崔玉梅将其承租的位于吉林市北京路中府大厦一层玻璃房屋(隔断)租赁给孔祥光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年,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年租金28,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孔祥光向崔玉梅支付房屋定金5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房费3000元,2015年10月27日支付房费10,000元。2015年12月,由于房屋即将拆迁,崔玉梅提出至2016年1月20日解除租赁协议,孔祥光表示同意。2016年1月25日,孔祥光与中府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租期至2016年3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孔祥光虽未交齐第一年租金,但双方对交付期限并无约定,其对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崔玉梅提出至2016年1月20日解除租赁协议,孔祥光并无异议。崔玉梅即应扣除实际租赁费用后,余款[13000元-(28000元÷365天×104天)]予以返还,其未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孔祥光主张的牌匾制作费及暖气安装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直接及间接损失,孔祥光未举证证明与崔玉梅行为存在关联,故不予支持。关于孔祥光交纳的水电费押金500元,其自愿放弃权利,不予裁判。综上,孔祥光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崔玉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孔祥光房租金5022元;
二、崔玉梅赔偿孔祥光上述房租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孔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孔祥光负担273元,崔玉梅负担50元,崔玉梅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孔祥光共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4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因崔玉梅的原因导致孔祥光不能及时搬家,多付了2个月的房租所产生的损失;证据2.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暖气片收据一张及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暖气安装费收据一张,证明装暖气确实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证据3.2015年10月10日吉林瀚翔吸塑发光字制作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孔祥光给崔玉梅制作牌匾所产生的费用。崔玉梅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都不是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交款单位跟孔祥光没有关系,而且也没有收款单位的章,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孔祥光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交款人,都是白条,合法性也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孔祥光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崔玉梅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崔玉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孔祥光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孔祥光认为因崔玉梅违约,应由崔玉梅承担暖气费、牌匾费、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退还全部租金等赔偿责任,对该主张,孔祥光负有举证责任。至本院作出判决前,孔祥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孔祥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孔祥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
审判员 佟 宁
代理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一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