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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8号

原告孔德发诉被告罗玉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德发,罗玉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8号

原告:孔德发,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祥,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华洋商务楼。

主要

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德发与被告罗玉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罗玉祥、被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发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18时40分、事故发生的地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罗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轿车的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医疗费1495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的伤后休息期经司法鉴定为270天,其受伤前在宣城市东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751元/年计算,为33843.2元(45751元/年÷365天×27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残疾赔偿金为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6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女儿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安徽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975元/年计算,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义务人的人数等因素,确定为897.5元(8975元/年×1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11205.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未记载车辆的厂牌、号码及维修项目,关联性不予认定,车辆维修费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7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孔德发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367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57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7108.7元,由被告罗玉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发各项损失合计193678.7元;

二、驳回原告孔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7元,由原告孔德发负担522元,被告罗玉祥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XX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