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玲,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娟,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艳,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艳玲,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山,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华,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玲,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九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景春,男,194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肇东市南直街184号银龙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臣,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东,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玲、刘丽娟、于秀艳、赵山、张波、刘勤、宋丽华、刘德玲、于艳玲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洪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洪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凤玲、刘丽娟、于秀艳等9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辛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