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701号
原告:东台盛乾三仓建材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士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明,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崔巍巍,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东台盛乾三仓建材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巍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盛乾三仓建材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士钊、孙祥明及被告崔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盛乾三仓建材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崔巍巍给付原告租金55000元;2.按年息6%的标准,本金55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3月9日,支付143天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527.28m2商铺租赁给被告。约定租期4年,被告已给付前2年租金,第3年租金到期后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巍巍辩称,但原告的职员丁东生,通过柳总协商后确定我一年40000元,我同意按40000元每年支付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东台市盛乾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巍巍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东台市盛乾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将8号楼一层商铺8122-8127,8104-8109(面积合计527.28m2)租赁给被告崔巍巍。租金按年提前一个月收取,该商铺租金已付2年。第三年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租金167500元,收取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如承租人未按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则给予7天宽限期,自第8天起按实欠租金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另涉案房屋登记在东台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委托东台市盛乾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负责涉案房屋维护、代收租金、水电费等。东台市盛乾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名称为东台盛乾三仓建材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盛乾三仓建材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商铺租赁合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崔巍巍抗辩原告职员承诺其按40000元一年收取租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计算,原告同意按年息6%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可予采纳。但按双方合同约定,应自宽限期第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10月19日起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盛乾三仓建材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9日止,以本金5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台盛乾三仓建材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崔巍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