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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552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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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552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招林,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2,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何���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因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花费的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与何某某的表叔系同事,继而通过介绍与何某某相识,2015年1月,何某某因为房屋装修向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口头承诺二个月付息一次,在半年内还清本息,并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何某某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另外,何某某2系何某某的妻子,本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居住房屋装修,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某某、何某某2未作答辩。刘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已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何某某通过其表叔与刘某某认识。自2012年起双方便存在资金往来关系。2015年间,何某某向刘某某提出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在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1月20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各一份,每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另二份借条均约定了利息,月息分别为2分和3分。刘某某在2012年9月18日向何某某的账户存入100000元,因何某某一直未归还该款项,故何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向刘某某重新开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另刘某某在2015年1月20日向何某某账户存入94000元。借款后,何某某向刘某某归还利息至2016年1月份,而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何某某2系何某某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本金的确定;2、何某某2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虽然何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总计为200000元,但是何某某实际出借的款项有证据为证的为194000元。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外,合同法亦规定了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刘某某实际提供的194000元为准。关于争议焦点2。何某某2与何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该借款与刘某某所述的一致,系用于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装修使用,则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即便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二被告房屋装修,二被告不能够证明刘某某与何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情形。刘某某仍有权主张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另外,刘某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某某诉请因申请财产保全投保诉讼责任保险而花费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不能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理由在于:申请人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刘某某既可以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以他人所有的财产作担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刘某某选择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花费的保险费,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刘某某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何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10元,由被告何某某、何某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贤技

审 判 员  李义斌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