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涡阳县看守所。2016年2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1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9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9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8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竞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肖金娥、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7日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陶某某于2015年4月底至2016年1月12日间,多次自秦皇岛市海港区出发,潜入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迁安市多个居民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71组、电动观光车1辆,所盗电瓶均销售于秦皇岛市昌黎县安山镇瑞鑫电瓶总汇王某某、李某某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朱某某、陶某某所销售的电瓶为盗窃的赃物,仍予收购。经乐亭县物价局、迁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陶某某所盗电动车电瓶及电动观光车电瓶价值为15084元,朱某某、陶某某所盗的电动观光车价值为19220元。经查,陶某某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上网逃犯,该人已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陶某某多次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和迁安市流窜作案,盗窃电动车电瓶和电动观光车,总计价值人民币327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朱某某、陶某某销售的电动车电瓶为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依然予以收购,收购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5084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三被告人均未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肖金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宁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数额较小,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陶某某于2015年4月底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自秦皇岛市海港区出发,潜入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迁安市多个居民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71组、电动观光车1辆,所盗电动车电瓶及电动观光车电瓶均销售于秦皇岛市昌黎县安山镇瑞鑫电瓶总汇王某某、李某某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朱某某、陶某某所销售的电瓶为盗窃的赃物,仍予收购。经鉴定,朱某某、陶某某所盗并销售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处的电动车电瓶及电动观光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5084元,朱某某、陶某某所盗的电动观光车价值为人民币1922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朱某某、陶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蓝色车牌三套、制式警服一套。2.涡阳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涡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3.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口基本信息。4.涡阳县公安局高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港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朱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他二人均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港东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立功表现证明》,朱某某在2016年2月17日主动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派出所投案自首,协助该局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陶某某。6.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港东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该单位办理“20160112系列电动车电瓶被盗案”过程中,通过技术侦察措施认定朱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7.迁安市城关公安分局出具的两份办案说明。8.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9.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20160112系列电动车电瓶被盗案相关说明》,本案中被告人作案时驾驶车辆为辽宁省绥中县环境监察局被盗的车辆。该车于2016年1月31日被办案民警从秦皇岛市海港区站前街王宏伟租用的车库中查获,并未悬挂车牌。公安机关一并查获扣押了蓝色车牌三套及制式警服一套。10.证人高某某(女,38岁,与陶某某以夫妻身份同居)证实,从2014年前后开始,她和王宏伟从站前街兑了一家超市,叫丰发超市,他俩一直经营那个超市直到现在。超市的库房位置在站前街丰发超市的西边老四电气焊的西隔壁,只有王宏伟手里有一把钥匙。11.证人银某某证实,他住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站前街西段,他现在在他住的地方经营电气焊,叫老四电气焊。这个房子是租的,他的房子东侧是一个车库,是别人租的,租车库的男的总是在晚上22点到23点期间出去。12.证人张某某证实,王某某大概是2014年底到2015年初的时候开始卖给他电瓶的。王某某卖给他的什么样的电瓶都有。每次来都拉着6-7吨左右的电瓶。给电瓶称重之后,他就按吨数给王某某结账。13.证人王某甲证实,王某某大概是2015年6-7月份开始向他这卖电瓶,平均一个月来2-4次,最后一次是2016年2月份,以后就没有来过。14.证人赵某某证实,他认识王某某,王某某也是做收电瓶生意的。他和王某某是在一起往一个收电瓶的点送收来的电瓶的过程中认识的。15.证人于某某、崔某某、韩某某、卞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刘某某、雷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刘某甲、闫某某、邵某某证实他们所经营的或者工作的电动车商店出售的电动车电池安装的情况及价格。16.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苗某某、劳某某、孟某某、刘某丁、周某某、张某乙、程某某、钮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纪某某、韩某甲、王某丙、邢某某、李某乙、纪某某、王某丁、杨某甲、高某甲、吴某甲、付某某、佟某某、宋某某、董某某、唐某某、温某某、张某丙、王某戊、李某丙、赵某某、刘某戊、郭某某、张某丁、才某某、刘某己、韩某乙、杜某某、廉某某、崔某某、王某己、任某某、张某戊、安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左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刘某更、张某己、霍某某、张某更、赵某甲、王某更、宋某甲、高某乙、卢某某、于某某、邱某某、闫某某、李某丁、周某某陈述了其电动车电瓶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电动车的相关情况及电动车的价值等事实。1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5年他和一个叫“老王”的人曾多次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等地盗窃电瓶。从2015年4月底至2016年1月底,一共持续了大概九个月。他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一共应该是盗窃过七次电瓶。他参与过的盗窃电瓶都是和“老王”两个人。一共盗得了大概140多组电瓶,都以每组90到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秦皇岛昌黎县另一个姓王的人了。卖得的赃款他跟老王平分了。18.陶某某供述,他一共在京唐港盗窃五六次,他和朱某某一起盗窃的电瓶。是在2015年4月底开始盗窃电瓶的,直到2016年1月份。盗窃的电瓶都卖给昌黎县一个姓王的人了。并供述了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电瓶的数量等。1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大概是2015年4月份或者5月份的时候,朱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收电瓶吗,他跟朱某某说收电瓶。然后朱某某和另一个40至50岁左右的男的开着车一起来到他这儿,当时他们到他这儿大概是凌晨4点半至6点之间,他们每次送的电瓶都不少,基本上都在20多组。虽然他俩没有明确说过给他送来的电瓶是偷来的,但是他是干这个的,再加上送的时间,他就已经知道送来的电瓶来路不正。从他知道他俩送来的电瓶来路不正开始,他就压他们的价格,这样他能多赚8块钱左右。并供述了收购及出售朱某某等人所盗窃的电瓶的事实经过。收朱某某和“大哥”电瓶的时候,李某某参与了。但是只是他在场的时候帮着他点点数。李某某知道朱某某和“大哥”送来的电瓶是偷来的。他跟李某某说过。2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她和她丈夫王某某经营瑞鑫电瓶总汇的过程中,收了一些偷来的电动车电瓶。事情的开始是从2015年的4月份前后,来她家店里送偷来的电动车电瓶的就这一份,这份上赶着送电瓶的都是早起4-5点前后的时候送过来。送来的电瓶都是带壳的,来的时间都是早上的4-5点前后,她还问过王某某,为啥他们这个点儿来,王某某也跟她说过一看就不是好来的。并叙述了收购过程。21.勘验笔录。22.辨认笔录,朱某某对现场的辨认、朱某某对车辆的辨认、陶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朱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朱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陶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陶某某对朱某某的辨认、王某某对朱某某的辨认、王某某对陶某某的辨认、李某某对朱某某的辨认、李某某对陶某某的辨认。23.鉴定意见:(1)乐亭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动车电瓶等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乐价认字【2016】23号),被盗的27组电动车电瓶,其价格认定基准日总价值人民币4260元。(2)乐亭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动车电瓶等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乐价认字【2016】41号),被盗的31组电动车电瓶价格认定基准日总价值人民币4930元。GDO4A四轮电动观光车价格认定基准日总价值人民币19220元。(3)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迁价鉴字【2016】63号):13组被盗电动车电瓶价格认定基准日总价值人民币4294元。(4)乐亭县发展改革局乐价认字【2016】2号关于张艳梅被盗时风牌四轮电动观光车电瓶的认定结论书。标的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24.视听资料(1)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提供的卡口监控录像光盘1张、照片12张。(2)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录像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陶某某多次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和迁安市流窜作案,盗窃电动车电瓶和电动观光车,总计价值人民币327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朱某某、陶某某销售的电动车电瓶为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依然予以收购,收购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5084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刘晓成人民币300元、刘某某人民币150元、杨某甲人民币160元、苗某某人民币150元、劳某某人民币150元、孟某某人民币160元、刘某乙人民币150元、周某某人民币180元、张某甲人民币150元、程某某人民币150元、钮某某人民币180元、吴某某人民币150元、苏某某人民币150元、纪某某人民币160元、韩某某人民币150元、王某乙人民币350元、邢某某人民币150元、李某乙人民币200元、纪某某人民币180元、王某丙人民币150元、杨某某人民币200元、高某某人民币150元、吴某某人民币150元、付某某、佟某某人民币150元、宋某某人民币150元、董某某、唐某某人民币300元、温某某人民币150元、张某某人民币19220元、王某某人民币160元、李某某人民币160元、赵某某人民币160元、刘某丙人民币160元、郭某某人民币200元、张某某人民币200元、才某某人民币380元、刘某丁人民币150元、韩某某人民币150元、杜某某人民币150元、廉某某人民币150元、崔某某人民币160元、王某丁人民币150元、任某某人民币150元、张某丙人民币150元、安某某人民币160元、陶某某人民币150元、陈某某人民币150元、孙某某人民币150元、左某某人民币300元、杨某某人民币150元、陈某某人民币160元、刘某戊人民币150元、张某丁人民币160元、霍某某人民币160元、张某戊人民币318元、赵某某人民币361元、王某某人民币318元、宋某某人民币238元、高某某人民币361元、卢某某人民币281元、张某己人民币657元、于某某人民币278元、邱某某人民币201元、张某更人民币281元、闫某某人民币361元、李某丙人民币318元、周某某人民币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陈秀峰
审判员 高学军
审判员 贾翠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