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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504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甘平松、宋芹、甘露、第三人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甘平松,宋芹,甘露,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504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号。

负责人:周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水,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平松,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芹,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露,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郑守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下称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第三人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邛崃第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周若水,被告甘平松、宋芹,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第三人邛崃第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69021.1元及罚息247717.3元(该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的罚息按照月息11.43‰计算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共同支付律师费1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8月24日,邛崃第三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用于购买建材,原告同意邛崃第三公司贷款申请后,于2015年9月1日与邛崃第三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邛崃第三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62‰,合同另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保证邛崃第三公司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自愿为邛崃第三公司所欠债务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邛崃第三公司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邛崃第三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1469021.1元,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邛崃第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5)川国公证字第87630、87631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474号执行证书,就邛崃第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申请撤回对邛崃第三公司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申请追加邛崃第三公司为第三人。

被告甘平松辩称,本案保证人共有七个人,原告不应只起诉甘平松、宋芹、甘露三个保证人,应将其他保证人黄德元、黄伟、杨翠军、周艳琴一并起诉;被告以其他保证人有还款意向而不起诉,我方不认可,要说有还款意向应是我们,我方还了15万元的利息,后又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都是打到邛崃第三公司指定账户里;原告已在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待执行完毕后若还有差额,原告才应再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起诉,故本案不应再审理;本案有抵押物,应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受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邛崃第三公司有还款能力,原告应向该公司追偿;原告电话要求我方催促邛崃第三公司还款,并没有要求我们还款,我方还款是邛崃第三公司请求我们还款,还到原告提供账户上,故不存在逾期罚息。

被告宋芹辩称,我方有还款意向,还了15万元利息及借款本金100万元,且这些钱都打到原告在邛崃第三公司指定账户里,该账户被法院冻结我们不清楚,原告没有告知我们;尚欠借款140多万元,加上我方还的100万元及邛崃第三公司抵押的商铺,已经足够偿还尚欠借款;我方还的100万元,是原告行长和黄伟商量,只要还100万元,就免除甘平松、宋芹、甘露三个担保人的责任,因此,甘露才将自己的劳务费100万元委托林芝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到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里。

被告甘露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甘平松、宋芹,补充一点,我方偿还的100万元转到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里,该转账已实际发生,被查封和我方没有关系。第三人邛崃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本案有抵押物,应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受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且应该把其他保证人黄德元、黄伟、杨翠军、周艳琴也追加进来;对律师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适当考虑;被告甘露还的100万元是为了让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才还的,且邛崃第三公司有足够的还款能力。本案原告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划款单、银行明细、执行证书、报告财产令、(2017)川7101执45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7101执异23、24、25、26、27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执保36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业务凭证回单等证据,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提交了情况说明、100万元银行电子凭证、15万元银行存款凭条、执行裁定书、原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第三人提交了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邛崃第三公司向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甘平松、宋芹、甘露、黄德元、黄伟、杨翠军、周艳琴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受领申请后,于2015年9月1日与邛崃第三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基本要素第二条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第2.2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2.3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和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开户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户名: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06115000101号;浙民泰商银抵字第(2015)DY061115000067号的担保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九条第9.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6条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5年9月1日,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甲方)与甘平松、宋芹、甘露、黄德元、黄伟、杨翠军、周艳琴(乙方)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06115000101号。合同第一条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甲方依据与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件号码:×)(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是否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第四条4.1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第七条7.2条约定“乙方特对以下第1、2向事项作出承诺:1、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为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9月1日,邛崃第三公司向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并出具了伍佰万元的借款借据。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于当日向邛崃第三公司发放了伍佰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邛崃第三公司结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但并未按照约定还清本金,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本金30978.9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3500000元。甘平松、宋芹、甘露提交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2016年12月23日甘露委托林芝方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代邛崃第三公司付款1000000元。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该1000000元还在邛崃第三公司账户×上,该账户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1000000元是在账户冻结后转入的,因此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无法扣划。浙江民泰银行为证明其意见提交了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执保36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进行印证,其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冻结邛崃第三公司在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的账号×存款600万元,暂停支付12个月(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2017年2月4日,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与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的诉讼,律师费为30551元。2017年3月23日,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向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551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474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邛崃第三公司,执行标的为:1、所欠借款本金4969021.10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9日为55245元(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公证费5000元)。该执行证书作出后,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到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25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2017)川7101执45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该院于2017年2月8日对邛崃第三公司位于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文昌街605号1、3、4、5、6号1层的商业房产进行查封。后因案外人异议,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庭审中,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陈述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未执行到任何款项。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第三人邛崃第三公司亦未提交是否执行到款项的证据。截止2017年2月6日,邛崃第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69021.1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6日的罚息24771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及第三人邛崃第三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甘平松、宋芹、甘露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甘平松、宋芹、甘露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两年,即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支付律师费133000元,但从其提交证据来看,合同约定及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均为30551元,故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应支付律师费为30551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甘平松辩称,本案有抵押物,应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受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债权实现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即可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9021.1元;

二、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截止2017年2月6日的罚息247717.3元;2017年2月7日起的罚息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1.43‰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三、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律师费30551元;

四、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对第一、二、三判项在最高额5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4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4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负担2500元,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分别负担4408元。被告甘平松、宋芹、甘露负担后,有权向第三人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景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