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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39号

张某1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1,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39号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郭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5月9日,原告父亲张某2与母亲李某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我由父亲张某2抚养,母亲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40元。现因物价上涨,××,每月24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需要,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84元,至原告十八周岁。

二、2012年10月份,原告经检查××,分别在平度市中医院和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住院治疗,为此父亲张某2支付全部治疗费,报销后,共支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8243元,被告应承担14126.5元(50%),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4126.5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应予依法驳回。

二、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不能予以支持,因我已再婚生育,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总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

三、追加抚养费应该自诉讼之日始,我已将2016年12月前抚养费履行完毕。

四、原告主张的除医药费以外的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系母女关系,2011年5月9日,原告父亲张某2与母亲李某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女孩张某1由父亲张某2抚养,李某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张某2支付抚养费240元,至张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2012年原告张某1经各级医院检查,××、II孔型房间隔缺损(中央型)。原告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日;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1日在青岛阜外医院住院治疗5日。2012年10月至起诉之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9497.68元(报销后数额)。原告张某1父亲张某2及母亲李某都已再婚,并都生育一子女。被告李某系合同制员工,现月收入2295元。庭审中,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李某每月按照工资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即573.7元(2295×25%),被告李某主张按工资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即459元(2295×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表,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医药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平度市总工会关于被告李某的身份及工资收入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84元,本院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原被告庭审中的要求和主张,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原告的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50%医疗费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患有××,需花费一定医疗费,被告承担原告50%的医疗费公平合理,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16日2人护理费,被告抗辩称,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儿童,住院期间应有人员护理,但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案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36.16元(16天×1人89.76元/天)。

原告主张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抗辩称,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57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检查治疗次数以及原告去往医院的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应自2016年7月始,被告抗辩称应从所诉之日始,被告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2017年1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人民币520元,至原告张某1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

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276.92元【(19497.68+1436.16+320+1300)×50%】,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50元,被告李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宋美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