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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283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杨超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超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283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段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超伟,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超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赔偿金7784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被告驾驶豫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常记生受伤。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交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0日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常记生保险赔偿金77846.13元,原告已于2014年6月24日履行完毕,因被告无证驾驶,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赔偿金7784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超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在东南线林州市××三孝村路段,常记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超伟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常记生、杨超伟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超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记生起诉赔偿后,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交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常记生77846.13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履行了(2013)林交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给付义务。现因追偿问题,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林交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杨超伟与第三人常记生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常记生进行了赔偿,并履行完了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告杨超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常记生受伤,原告有权对其为该事故垫付的77846.13元赔偿金向被告杨超伟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币7784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杨超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卢晓军

代理

审判员  魏玉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