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46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家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金,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王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岩扶余市鑫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弓棚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俭,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赵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贤,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赵某某母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金、张春岩、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俭、许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与赵某某于2015年2月份经媒人刘喜存、刘秀云介绍订婚,2015年7月20日结婚,婚后无子女。举行婚礼前赵某某向王某某索要彩礼款80000元及金饰品100克价值23000元。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过彩礼给王某某家庭造成困难,王某某与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及金饰品100克。赵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与王某某系2014年2月份订婚,于2014年7月20日结婚,婚初前两个月感情挺好,后来王某某经常酗酒、赌博,经常与其吵架还动手殴打,感情已破裂。与王某某同居生活达两年多,结婚时购买结婚用品花销40000元,同居期间生活支出已将彩礼80000元全部花销。金子是80克,与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在王某某家存放,不同意返还。生活期间遭到王某某暴力毒打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和青春损失费及劳动报酬5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14年7月20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订婚时赵某某借婚姻之名向王某某索要财物款80000元及黄金饰品,有出庭证人(媒人)刘喜存、刘秀云证实及赵某某自认。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又未真正的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王某某与赵某某因故于2016年1月分居至今。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返还财物款80000元及三金饰品。赵某某称在相处过程中及日常生活中已花销等,现不同意返还财物款;同时要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和青春损失费及劳动报酬50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订婚,按民间习俗结婚的方式同居生活,同居时间将近1年半;订婚时赵某某向王某某索要财物款80000元及“黄金”饰品,有出庭证人(媒人)证实及赵某某自认。王某某、赵某某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投产生矛盾,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还财物款及“黄金”饰品;在庭审过程中赵某某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赵某某的辩解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赵某某在准备按习俗结婚时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等,赵某某应酌情返还财物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财物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之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