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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执248号之三

张利勇、常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利勇,常亮,吴希玲,常景泉,常红,张利勇,常亮,吴希玲,常景泉,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91执24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利勇,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常亮,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吴希玲,女,汉族,1956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常景泉,男,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常红,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49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常亮、吴希玲、常景泉、常红名下存款20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洪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