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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76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王伟、吴继春,杨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王伟,吴继春,杨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春,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

被告:杨春军,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吴继春,原审被告杨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误工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1019元和诉讼费3679元;2.上诉费由王伟与吴继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认定王伟无固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工作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王伟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24.08元/天计算,即一审判决按照197.54元/天计算错误。2.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仲裁和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均不在人保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同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赔偿案件,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本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人保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因过错责任所导致的相应赔偿责任。王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吴继春与杨春军连带赔偿王伟各项经济损失目前合计为174460.57元(1.医疗费:31314.15元:住院费:30045.29元,门诊费:126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护理费:124.08元/天×80天=9926.40元;4.误工费:197.54元/天×(180天+15)天=38,520.30元;5.伤残赔偿金:24009.86元×20年×10%=48019.72元;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营养费: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100+2400+1680=6180元;11.律师代理费:7500元,合计:174460.57元);

二、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

三、案件受理费由吴继春、杨春军与人保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1日,吴继春驾驶×××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工农大路与工农二胡同交汇处倒车时与王伟相撞,致王伟受伤。王伟受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吴继春为王伟垫付了31314.15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继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王伟所受伤害其自行分别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伟后续治疗费约需八千元;2.被鉴定人王伟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费五千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了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伟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王伟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壹仟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王伟无固定工作。吴继春系杨春军所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吴继春垫付了31314.15元。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继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故应由吴继春对王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吴继春系杨春军所雇佣的员工,故该损失应由杨春军承担实际赔偿义务。王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131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护理费124.08元/天×80天=9926.40元;4.误工费197.54元/天×150天=29631元;5.伤残赔偿金24009.86元×20年×10%=48019.72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就此项目王伟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两次鉴定,从公平角度按数额较低的鉴定意见予以保护);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营养费:500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140591.2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上述款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伟支付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9631元;3.护理费9926.40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合计104777.1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伟支付1.医疗费2131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5814.15元。杨春军应赔偿王伟1.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进行了重复鉴定,故酌情对鉴定费扣减1000元);2.律师代理费7500元,因事故发生后吴继春已经垫付了31314.15元,故此款无需再另行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伟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4777.12元。

二、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5814.15元。

三、王伟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应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82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无固定工作不等同于无工作,结合王伟的年龄、实际工作情况等,原审法院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因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已明确告知此类费用属于免责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由其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彪

代理

审判员  吕玉玉

代理

审判员  李知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