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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67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与肖帅勇、廖经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肖帅勇,廖经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肖帅勇,廖经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肖帅勇,廖经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肖帅勇,廖经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67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庞梅其,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职员。

被告:肖帅勇,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被告:廖经舟,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诉被告肖帅勇、廖经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及被告肖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本金283731.46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1411.13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认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止,该笔贷款已经逾期20期,积欠到期本金13780.26元,积欠利息31411.13元。上述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方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肖帅勇辩称,贷款情况属实,对于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以银行计算为准。但是现在答辩人因没有人身自由,所以没有清偿能力,无法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廖经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肖帅勇与被告廖经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肖帅勇、廖经舟因需要购买坐落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乐塘路8号富瑶天下礼宾府裕信区6栋2004003号房屋一套,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元,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乐塘路8号富瑶天下礼宾府裕信区6栋20040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2月26日,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即坐落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乐塘路8号富瑶天下礼宾府裕信区6栋2004003号房屋在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涉案抵押物他项权利人获得了相应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90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基准利率6.55%,利率浮动比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83731.46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累计39128.15元。上述债务在被告逾期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帅勇、廖经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肖帅勇、廖经舟借款290000元,被告肖帅勇、廖经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肖帅勇、廖经舟以坐落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乐塘路8号富瑶天下礼宾府裕信区6栋2004003号的房产为二被告本案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抵押权依法设立,故上述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了本案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诉求判决被告肖帅勇、廖经舟清偿借款本息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帅勇、廖经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3731.4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计息人民币39128.15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对于逾期偿还的借款,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肖帅勇、廖经舟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对被告肖帅勇、廖经舟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乐塘路8号富瑶天下礼宾府裕信区6栋200400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肖帅勇、廖经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金玲

代理

审判员  刘美超

人民陪审员  朱小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