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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511号

原告王丽荣与被告张国祥、庄旭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丽荣,张国祥,庄旭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511号

原告:王丽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霞(系原告女儿),女,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国祥,男,汉族。

被告:庄旭彩,女,汉族。

原告王丽荣与被告张国祥、庄旭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祥、庄旭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国祥、庄旭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2.要求被告张国祥、庄旭彩共同偿还垫付税款115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国祥、庄旭彩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未偿还借款。二被告为缴纳房屋税金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15658元。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张国祥、庄旭彩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国祥、庄旭彩在原告王丽荣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逾期月利率25‰,口头约定月利率45‰;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573000元。被告张国祥、庄旭彩均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及展期期限等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同江市农商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21日、22日,被告庄旭彩因缴纳房屋税款向原告借款115658.65元。被告张国祥、庄旭彩均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庄旭彩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庄旭彩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国祥、庄旭彩均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以及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案件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国祥、庄旭彩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1年10月1日,被告张国祥、庄旭彩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国祥、庄旭彩在原告王丽荣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27000元,实际交付借款573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21日、22日,被告庄旭彩因缴纳房屋税金向原告借款115658.65元,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亦未偿还。

本院认为,案涉两笔借款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表示意思,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均应当受法律保护。其中,被告庄旭彩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购买房屋税金,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600000元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虽约定逾期月利率25‰,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原告交付600000元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应当以其实际交付金额573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祥、庄旭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王丽荣借款本金688658元、利息160440元【(573000元×20‰×14个月)(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期1个月)】,本息合计849098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57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张国祥、庄旭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清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平

书 记 员 赵薪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