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93号
原告:兴义市醇祥烟酒店,住所地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盘江社区幸福路。经营者:龚志惠,女,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马宣依(伊),女,1985年8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幸福路185号市。本院在审理兴义市醇祥烟酒店与马宣依(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义市醇祥烟酒店于2017年4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义市醇祥烟酒店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理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宣依(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义市醇祥烟酒店撤回对被告马宣依(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兴义市醇祥烟酒店负担。(转下页)
审判员 周祥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召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