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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93号

兴义市醇祥烟酒店与马宣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义市醇祥烟酒店,马宣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93号

原告:兴义市醇祥烟酒店,住所地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盘江社区幸福路。经营者:龚志惠,女,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马宣依(伊),女,1985年8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幸福路185号市。本院在审理兴义市醇祥烟酒店与马宣依(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义市醇祥烟酒店于2017年4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义市醇祥烟酒店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理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宣依(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义市醇祥烟酒店撤回对被告马宣依(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兴义市醇祥烟酒店负担。(转下页)

审判员  周祥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召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