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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执241号之二

李惠君、柴立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惠君,柴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91执2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惠君,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德州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柴立峰,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宁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德开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柴立峰名下存款2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洪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