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78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上海孚瑞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远东北路1329号1幢390室。
法定代表人: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梦婷,女,上海孚瑞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张佩锋,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599弄4号13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孚瑞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佩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孚瑞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孚瑞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代理
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