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渭滨民字第00665号原告王艳莉,���,回族,1962年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委托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省,男,汉族,1951年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
原告王艳莉诉被告何启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党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海鹰、被告何启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莉诉称,2015年初,原告在宝鸡秦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打工,公司的老板是何启省。期间何启省跟其说公司现在经营资金短缺,看看其能不能想办法给他借点钱,利息可以给的多一些,于是2015年5月8日其将自己手头的一些钱凑了凑借给他,并且后续其又从其他朋友跟前也筹措了一些钱借给他,当时也打的有条据��直至2015年6月下旬,何启省总共向其借款三次,合计借款11万元,约定利率为利息1毛。同年7月15日,被告给其打了一张借款总欠条,写明借款一共12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借款利息,当时利息超过了1万,但双方口头约定就按1万元算,另12万元继续按1毛计算。当日,被告还将一辆登记在他女儿名下的索兰托小轿车交付给我,作为借款质押,说争取在年底把钱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如果还不上就用质押的汽车抵偿部分欠款。转眼到了2016年,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欠债,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起诉之日,分文未付。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4.32万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月息2分直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二、判令原告对质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启省辩称,诉讼主体有问题,民事诉状中都写了公司资金短缺,但被告却是个人。后来因为在外面,原告说其是公司法人,让其以个人的名义打了一个欠条。欠条打了之后,7月16日,原告借用被告女儿的车,原告从其女儿手里把车钥匙拿走。拿走之后,被告女儿就和原告联系,原告说你爸欠我钱,让我女儿去告她。女儿的车与被告没有关系,与公司也没有关系。期间,其多次要求原告还车,但原告不同意,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11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颜(艳)莉人民币壹拾贰萬元整,截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对质押被告女儿名下的汽车享有质押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证人证言、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11万元,被告主张只借到9.9万元,结合被告方证人证言,应以11万元认定双方间的借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年利率120%,远远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8000元【(12-11)*(120-24%)】,不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2万元。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成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利息截止日即2015年7月15日按年利率24%起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案外人即被告女儿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胡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启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莉现金1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2万从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60元,��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何启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晓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