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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刑初114号

申春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申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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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春林,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7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有诈骗行为,于2000年1月28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春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申春林在安阳市汽车东站3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曹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随即曹某发现手机被盗并报警,申春林当场将手机交还,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申春林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申春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申春林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邢炎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