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映坤,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映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至8月11日���被告人黄映坤先后在田阳县田州镇阳光路“东鹏陶瓷店”、田州镇兴华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田州镇解放中路与民族路口“明人电讯”手机店门前分别盗窃被害人黄某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价值650元)、被害人石某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200元)、被害人韦某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950元)。破案后,被害人石某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映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映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4日凌晨约4时,被告人黄映坤用其携带的钥匙打开田阳县田州镇阳光路“东鹏陶瓷店”大��锁,进入店内发现被害人黄某一辆银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并在店内收银台抽屉找到该车钥匙后用钥匙启动电动车离开,后将该车拿回家藏放,当日将该车销赃给陌生人,获赃款300元。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
二、2016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黄映坤在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中国农业银行田阳县支行门前用其携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后驾车往田阳南华糖厂方向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石某。
三、2016年8月11日中午,因病未被羁押的被告人黄映坤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与民族路交叉路口处的“明人电讯”手机店前发现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的钥匙还插在电门孔上,即趁四周无人之机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销赃给陌生人,获赃款200元。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另查明,破案后,被害人黄某、韦某被盗电动车下落不明,无法追回。被告人黄映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映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发票、销售专用票据、合格证、行驶证,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录像光盘制作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石某、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映坤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勘验笔录,现场���及照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映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映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映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映坤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韦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映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映坤分别赔偿被害人黄玉环、韦薇经济损失650元、1950元。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陈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庄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