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282号原告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3433978471。法定代表人张智强,执行董事。被告李井,男,生于1989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来凤县,现住来凤县。被告徐志军,男,生于1977年1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井、徐志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被告李井、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一、来凤县仲裁委裁定原告给二被告及姚昌大分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三人据此到劳动人事保障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2号劳动仲裁书认为“对失业保险,因三申请人在该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之一。故2号劳动仲裁书裁决书第一条毫无意义”。
二、2号劳动仲裁书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二被告虽涉及前后两个用工主体,由于其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一直未发生变化,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愿意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合并计算。裁定原告向李井支付经济补偿7200元,向徐志军支付经济补偿4800元,即2号劳动仲裁书裁决主文第二条、第三条,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号劳动裁决书查明来凤海玉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井于2012年8月16日进入该公司从事操作员,被告徐志军于2013年5月进入该公司实施工作是事实,但原告单位于2015年6月18日成立,购买来凤海玉建材有限公司的搅拌站设备后,对原海���建材公司的职工认为可以留用人员,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交纳养老统筹保险金,不属于劳动者非本人愿意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更不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情形。
三、对原海玉建材公司,原告认为需留用人员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此为凭到县社保局交纳养老统筹保险金。从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举证的2015年7月1日同李井、姚昌大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号劳动仲裁书查明的原告为李井、姚昌大缴纳了养老保险得到证实。但惟独没同徐志军签订劳动合同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呢?是因为他以城市改造搬迁政府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防日后麻烦,所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养老保险,应该说他是对自己依法应享有权利已作了放弃的处分。2号劳动仲裁书主文第四条裁定原告向县社保局为徐志军申报并缴纳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17)2号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四条,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张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单位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来劳人仲裁字(2017)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二被告在海玉那三年,公司依然存在,在我公司上班已经给其交了养老保险,并且已给了经济补偿。
被告李井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影响与劳动者的关系。对劳动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李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军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被告徐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来凤海玉建材有限公司成立,被告李井于2012年8月16日进入该公司从事操作员,被告徐志军于2013年5月进入该公司实验室工作。2015年6月18日,原告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其单位营业场所仍为海玉建材商品混泥土搅拌站场所。李井、徐志军随即从海玉建材搅拌站转入来凤县智强建材公司,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李井、徐志军的工资均为2400元/月,在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李井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4月30日,原告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通知二被告不再上班,并向二人每人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二被告因劳动争议于2016年9月6日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7)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内容:
一、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向李井、徐志军分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向李井支付经济补偿7200元〔2400元/月×(4个月-1个月)〕;
三、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向徐志军支付经济补偿4800元〔2400元/月×(3个月-1个月)〕四、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为徐志军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并缴纳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五、驳回二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来凤县智��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从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2017)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四条。
本院认为,被告李井、徐志军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裁决原告给被告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给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被告李井支付经济补偿7200元、给被告徐志军支付经济补偿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为徐志军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养老保险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应属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井、徐志军分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井经济补偿7200元、支付被告徐志军经济补偿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来凤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王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