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556号
原告:刘鹏,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汪久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刘胜,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熊启明,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黄红梅,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陈华,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与被告熊启明、黄红梅、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启明、黄红梅、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启明、黄红梅立即向原告方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熊启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华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5个月,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5日还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余下欠款50000元整,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如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还借款,将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3%的月息给付滚动式本息累计。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刘鹏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熊启明个人银行账户内转款支付95000元以支付借款本金,另在2014年12月6日之前向被告熊启明支付现金85000元,并由被告熊启明在借条原件上予以注明。借款后,被告熊启明并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按约定金额还款,仅向原告方按月支付利息3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除此外,未再向原告方偿还其他款项。因被告黄红梅与熊启明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熊启明借款时是说用于投资,本案借款应当为熊启明、黄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华在借款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熊启明向原告方的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启明、黄红梅、陈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启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华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陈华担保借到刘鹏、汪久林、刘胜等多人的人民币现金¥1800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5个月。即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特定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5日还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余下欠款¥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如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还借款,将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3%的月息给付滚动式本息累计,按月给复息至本清利清为止。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特承诺如下:......借款人:熊启明担保人:陈华2014年12月6日借款担保人承诺以上借款出现意外或借款人“熊启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清刘���、汪久林、刘胜等人的借款金额,由担保人我陈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还清所欠刘鹏、汪久林、刘胜等人的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清利清为止。担保人:陈华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6日,被告熊启明在借条原件上备注“借款说明此借款转账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其中85000元是之前先后三次提走现金借款。借款人:熊启明时间:2014.12.6日”。原告刘鹏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熊启明XXXX账户内转款95000元以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另在2014年12月6日前向熊启明支付现金85000元。借款后,被告熊启明按月利率3%按月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除此外,被告熊启明、黄红梅、陈华均未再向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他利息。另查明,被告熊启明、黄红梅于2008��9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的陈述,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原件、婚姻登记档案、借款说明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主张被告熊启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有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原件、借款说明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对原告主张被告熊启明、黄红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启明、黄红梅从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熊启明、黄红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熊启明、黄红梅并未举示证据来证明原告与被告熊启明在借款之时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为被告熊启明的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熊启明、黄红梅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本案借款应依法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熊启明、黄红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后,借款本金并未向原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被告熊启明、黄红梅应当向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对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主张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如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还借款,将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3%计息。被告熊启明在借款后按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熊启明按月利率3%已经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未付利息,被告熊启明、黄红梅应从2015年3月6日起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对原告方主张的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华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借条中约定如熊启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则由被告陈华还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清利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华的担保应当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熊启明、黄红梅应向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启明、黄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陈华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熊启明、黄红梅应向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620元,由原告刘鹏、汪久林、刘胜负担300元,由被告熊启明、黄红梅负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丹
代理
审判员 冉桂华人��陪审员徐心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乾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