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81执668号
申请执行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前,男。
被执行人:张群,女。
被执行人: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群、张前、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68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款730480元,并承担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新君
审 判 员 许孔富
代理
审判员 饶路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