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165号
申请人:李俊阁,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
申请人:张宝志,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人李俊阁与被申请人张宝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俊阁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先予执行被申请人所欠的劳动报酬27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俊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张宝志于本裁定送达之日先行给付申请人李俊阁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张宝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关志新
人民陪审员 杨义& # xB;
人民陪审员 康 全 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