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第17号异议人:徐学勇,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建邺区。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金特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城钢材区C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冲,负责人。
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振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生,总经理。
被执行人:宿迁市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柱兵,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清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德,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金特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特经营部)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宿迁市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案外人徐学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学勇提出异议称,我以建设公司名义承建了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呼市自来水公司)的管道工程,工程资金全部由我投入,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按承包协议书的规定向建设公司缴纳了工程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建设公司同意并委托第三人呼市自来水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本人;该笔债权属于我所有,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建设公司在第三人呼市自来水公司的到期债权499691元是错误的,请求中止该裁定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宿城商初字第01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建设公司欠金特经营部钢材款利息、吨数补差、违约金合计550万元。杰盛置业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前给付400万元,余款150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前给付;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给付,杰盛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29724.5元金特经营部负担。因建设公司、杰盛置业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金特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302执137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向呼市自来水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指定时间内,呼市自来水公司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1302执137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呼市自来水公司到期债权499691元。在审查过程中,徐学勇向本院提供2006年2月13日,建设公司与徐学勇签订驻外分公司承包议书,协议约定:建设公司将呼和浩特分公司授权给徐学勇经营,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建设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种印章及二个项目经理证书等注册和投标的所需证件;徐学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的有关各项费用一律由徐学勇承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归徐学勇享有和负担;徐学勇每年上交管理费保底数5万元,1000万元以内按1%,过部分按5‰。2008年9月,建设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承建呼市自来水公司海东路给水管道工程,工程于2008年10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呼市自来水公司尚有工程款499691元没有给付。建设公司向呼市自来水公司提交书面委托书。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徐学勇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徐学勇在承包建设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期间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均属于建设公司法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建设公司享有和负担。即使建设施工所需的各项资金均为徐学勇投入,亦应当认定为徐学勇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实施的企业法人行为。本院依法对被行人建设公司在呼市自来水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徐学勇关于中止本院(2016)苏1302执137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执行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学勇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雪芹
审判员 丁桂林
审判员 梁苏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蓁蓁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