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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执字第32-1号

陈志与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志,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陈志,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法定代表人黄乾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陈志与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未履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高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志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10万元。2015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陈志与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黔毕中执字第3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建忠

审 判 员 谌珊珊

审 判 员 刘崇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 泽

书 记 员 赵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