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5252号
原告:宫兴艺,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邹殿清,男,63岁,汉族,下岗工人,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宫兴艺与被告邹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4日,被告欠我面粉款345元,嗣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迟迟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面粉款345元、利息1000元,合计1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当事人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原告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但因被告地址不详而被邮政部门退回。后本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住所地,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兴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威威
代理
审判员 吴哲双
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