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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行审4号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建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建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徐复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岭,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丁峰,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杨建厂,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建厂一案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62129000647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62129000647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6月21日5时30分,杨建厂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该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7月5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杨建厂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621290006476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建厂罚款700元,限其15日内缴纳,并告知杨建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履行了催告程序,向杨建厂邮寄了扶公交催字(2017)004号催告书,限杨建厂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700元和加处罚款700元,但是,杨建厂仍未缴纳。

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621290006476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621290006476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联合

审判员  陈新慧

审判员  于桂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孟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