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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200号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功祥、寇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功祥,寇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200号

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系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功祥,男,生于1974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寇章霞,女,生于1979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陈功祥妻子。

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功祥、寇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功祥、寇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功祥、寇章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9804.46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决以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给原告方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金银山居委会3组总层数8层、所在第3层、面积126.64平方米的住宅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方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功祥于2014年1月15日以位于郧西县城关镇金银山居委会3组总层数8层、所在第3层、面积126.64平方米的住宅房作抵押,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期限3年。其妻寇章霞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诺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未到期时,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结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特具状起诉。被告陈功祥、寇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对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功祥、寇章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功祥、寇章霞的公民身份和相互关系;被告陈功祥、寇章霞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支付放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功祥、寇章霞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签约的真实性、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功祥、寇章霞没有依约还款;被告陈功祥给原告方提供的陈功祥所有的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权证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证明了被告陈功祥以其住宅房提供给原告方抵押贷款及郧西县房管局对被告陈功祥的住宅房进行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功祥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150000元,被告寇章霞同日向原告签名《共同还款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用夫妻共有房产为陈功祥的该笔贷款作抵押,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于同年1月13日与被告陈功祥、寇章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劳务承包,期限为3年,年利率10.8%,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自愿用位于郧西县城关镇金银山居委会3组总层数8层、所在第3层、面积126.64平方米的夫妻共有住宅房作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方提供了陈功祥所有的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权证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在郧西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于同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凭证,并在《提款申请书》上签名;原告于同日将150000元支付到被告陈功祥的81×××58账号上。后二被告按月结息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就没有结息了。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金及15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29804.46元以及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陈功祥、寇章霞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功祥、寇章霞虽然按月支付给了原告利息,但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今的就没有支付利息了,也没有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履行还本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也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陈功祥、寇章霞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功祥、寇章霞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没有依合同还本付息,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罚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功祥、寇章霞偿还向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约定年利率10.8%支付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9804.46元以及支付本金150000元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

二、被告陈功祥、寇章霞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功祥、寇章霞所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金银山居委会3组总层数8层、所在第3层、面积126.64平方米的住宅房(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国用(2011)第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执行事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97减半收取1948.5元,由被告陈功祥、寇章霞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乔礼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小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