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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720号

青岛诚佳物业有限公司与赵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诚佳物业有限公司,赵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720号原告青岛诚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烟台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647044929。法定代表人孙玉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光,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占磊,男,住平度市。

原告青岛诚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诚佳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平度市明珠花园小区业主。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业主平度市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小区物业管理,小区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0.26元,于每月的25日前缴纳。被告作为小区的业务,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相关费用未缴纳,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向其邮寄律师告知函,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物权法》、《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赵占磊的住址是“平度市明珠花园23号楼3单301户”,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上述地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赵占磊,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诚佳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青岛诚佳物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淑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仲伟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