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600号
原告:李荣杰(系死者唐某长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圈内村委会圈内组***号,现住耿马自治县。
原告:李荣美(系死者唐某长女),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圈内村委会圈内组***号,现住耿马自治县。
原告:李荣玲(系死者唐某二女儿),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圈内村委会圈内组***号,现住耿马自治县。
原告:李荣娅(系死者唐某三女儿),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昆明市寻甸县。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琴,女,耿马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俸贵强,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傣族,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林,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赵安布老,女,1974年4月9日出生,佤族,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
第三人:董汝明,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金墩乡新庄村委会上北乐恩17队,现住耿马自治县。
原告李荣杰、李荣美、李荣玲、李荣娅诉被告俸贵强、赵安布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于2016年11月21日依职权追加肇事车辆所有人董汝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同意放弃举证期、答辩期,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杰、李荣美、李荣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琴、被告俸贵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林、被告赵安布老、第三人董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杰、李荣美、李荣玲、李荣娅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8355.28元,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8时51分许,被告俸贵强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耿马城区震新路由大花园方向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行至耿马县住建局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四原告的母亲唐某相撞,造成唐某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耿公(交)认字[2016]第5309262016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俸贵强系醉酒驾驶承担次要责任。经了解,俸贵强驾驶的肇事车辆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安布老,该车于2012年11月22日在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检验合格至2016年11月30日,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安布老将该车卖给摩托车修理铺,摩托车修理铺又将该车转卖给了第三人董汝明,董汝明将车辆出借给俸贵强醉酒驾驶,故赵安布老、第三人董汝明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与俸贵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被送往耿马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但因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28696.69元。死者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以来就到耿马县城务工,和原告李荣杰在耿马县孔雀坡电力公司宿舍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唐某医疗费28696.69元;2、唐某丧葬费32231.50元;(按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00元以6个月计算);3、唐某死亡赔偿金527460.00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00元以20年计算),三项合计588388.19元,先由二被告和第三人按规定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不足部分468388.19元,按事故责任由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7355.28元。合计二被告及第三人共计应当赔偿307355.28元,扣除被告俸贵强已经支付的3900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还应赔偿268355.28元。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俸贵强辩称:
一、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临时向第三人董汝明借用,借用时,董汝明并未提起该车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故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非被告俸贵强的过错,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二、死者唐某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提供居住证明证实死者唐某生前系与在城务工的子女居住,依据不足。社区并非经常走访辖区内的居民,更何况是居民的亲属,故在不经常走访的情况下出具唐某居住证明,真实性存疑。只有邻居能够证明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死者生前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要求被告俸贵强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明确死者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俸贵强承担次要责任,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当是70%和30%,原告要求被告俸贵强增加责任比例的依据不足;
四、对原告诉请关于医疗费、丧葬费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赵安布老辩称:涉案车辆是其在2012年11月20日在耿马振兴车行买的,因其丈夫要外出打工,就于2015年5月30日以1100.00元的价格将车子卖给了贺派街子上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只是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是否购买了保险其不清楚。第三人董汝明辩称:其只是来耿马县临时打工一段时间,因交通不便于2015年春节前后在贺派的一个修理铺买了涉案的摩托车,车辆是否买了保险其不清楚。事发之日,俸贵强的媳妇打电话叫俸贵强去耿马接孩子出院,俸贵强是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我借给他车的时候他并没有喝酒,车子其只是临时买来用几天,对于交通事故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2、死者唐某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城镇/农村)及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A2、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唐某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A3、耿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3份,欲证明唐某进耿马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8696.69元的事实;A4、证明原件1份、房产证原件2本、住房转让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荣杰在2012年8月15日与耿马电力公司职工购买的一套房屋,死者唐某一直和其共同居住的事实;A5、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唐某随其子李荣杰移居耿马居住的事实;A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俸贵强酒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俸贵强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A1、A2、A3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并且认为A1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写明了事故发生原因,是唐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马路,即使被告俸贵强没有喝酒,也不可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对A4证据中的白马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白马社区应该经过走访唐某隔壁邻居才能出具该证明,证明上未反映出社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对房产证及住房转让合同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直接证实唐某生前与原告李荣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A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唐某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唐某在耿马的居住情况,证明不可靠,应当由其所在社区及邻居予以证实;对A6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安布老对原告提交的A2、A4、A5、A6组证据均没有意见。对A1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A3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清楚。第三人董汝明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4、A5、A6组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赵安布老、第三人董汝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依被告俸贵强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俸卫琴出庭作证。证人俸卫琴证实,其系被告俸贵强的母亲,事故发生之日,其和儿子俸贵强一起骑摩托车到耿马,俸贵强骑车是靠着路边行驶的,是唐某突然从马路对面跑过来,撞到了俸贵强骑的摩托车,俸贵强就急刹车,其和俸贵强都倒在了地上,其和儿子俸贵强一起将唐某送到医院抢救,还通知了唐某的家属。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人与被告俸贵强有利害关系,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俸贵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认为该证言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认定事故责任时交警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被告赵安布老、第三人董汝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2、A3、A6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A4、A5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死者唐某生前的居住生活情况,证明唐某自2012年8月份至今在耿马自治县孔雀坡宿舍区与儿子李荣杰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俸卫琴的证言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日,被告俸贵强驾驶车牌号为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安布老)沿耿马城区震新路由大花园方向往县政府方向行驶,8时51分许,当其行驶至耿马城区震新路城建局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相撞,造成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4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在横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俸贵强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俸贵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在耿马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计花费诊疗费和住院费28696.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俸贵强向原告方支付交通事故善后处理赔偿金39000.00元。唐某自2012年8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耿马县孔雀坡宿舍区与儿子李荣杰共同居住生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是被告赵安布老于2012年11月20日在耿马振兴车行购买,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11月30日。赵安布老于2015年5月30日将该车转让给贺派街子上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该修理店又于2016年春节前夕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董汝明,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董汝明购买该车后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天晚上,俸贵强大量饮酒。事故发生之日清晨,被告俸贵强向第三人董汝明借用该车。经检验被告俸贵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被告俸贵强属醉酒驾车行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俸贵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由其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死者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在横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俸贵强的赔偿责任。故双方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赵安布老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将车辆进行了转让,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董汝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方要求侵权人俸贵强和投保义务人董汝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车辆所有人董汝明在被告俸贵强醉酒的状态下还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应该先由被告俸贵强和第三人董汝明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死者唐某和被告俸贵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俸贵强的赔偿责任,由俸贵强和董汝明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2、死者唐某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城镇/农村)及赔偿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耿马自治县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诉请:医疗费28696.69元,有正式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322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27460.00元〔26373.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费用共计588388.19元。本案中,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28696.69元)。因此,被告俸贵强和第三人董汝明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交强险合计1200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68388.19元,死者唐某和被告俸贵强按70%和30%的责任进行承担。死者唐某承担327871.73元,被告俸贵强承担140516.46元。应由被告俸贵强承担的赔偿款140516.46元由被告俸贵强和第三人董汝明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即俸贵强承担98361.52元,董汝明承担42154.94元。因被告俸贵强已经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赔偿金39000.00元,被告俸贵强还需赔偿原告5936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俸贵强和第三人董汝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付原告李荣杰、李荣美、李荣玲、李荣娅因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等共计120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俸贵强赔偿原告李荣杰、李荣美、李荣玲、李荣娅因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9361.5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第三人董汝明赔偿原告李荣杰、李荣美、李荣玲、李荣娅因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2154.9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荣杰、李荣美、李荣玲、李荣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00元,由原告李荣杰、李荣美、李荣玲、李荣娅承担118.00元,由被告俸贵强、第三人董汝明承担52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健华
审 判 员 罗金会
人民陪审员 尹光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红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