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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5557号

周影琪与吴子櫑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周影琪,吴子櫑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557号

原告:周影琪,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子櫑,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影琪与被告吴子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影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被告吴子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影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49,158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2015年5月30日至今,估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原告名下账号尾号为6755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因未及时还款发生问题,故原告于2015年1月将该卡放在被告处“养卡”,并告知被告该卡密码,“养卡”即指被告将欠款金额先行全额还款,再使用该卡在上海欧科超市POS机刷卡消费,刷卡金额与先行还款金额相同,也就是还旧账欠新账,被告按每10,000元收取80元的费用。6755信用卡额度原为10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收到建行短信通知,发现被告擅自将该卡额度提高到15万元,美元账户临时提高到25,000元,原告立即微信质问被告,被告回复当时时间较紧,打原告电话又没人接。当日,被告使用该卡在上海欧科超市刷卡消费48,900元、49,980元,并还入该卡5万元,次日,被告又用该卡在上海欧科超市刷卡消费50,271元,并还入该卡49,993元,上述刷卡消费及还款相抵致原告损失49,158元。因此,原告立即注销了6755信用卡,并于2015年6月1日成功办理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新卡信息与6755信用卡信息一致,只是变更了卡号,办理新卡后,目前仍在被告处的6755信用卡就无法再继续使用。被告所称2015年1月至7月在上海欧科超市的消费33万余元,实际都是被告在消费。原告名下另有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借记卡,2015年6月16日中午,原、被告在被告家楼下大厅碰面,被告向原告借用手机打电话,并走出大厅,脱离原告视线约10分钟,之后被告回来将手机还给原告。三天后原告发现上述招行借记卡被转走10万元,经查,系前述被告打电话的时间段内转账两笔各5万元至案外人冯雪峰账户,招行借记卡与建行信用卡密码一致,被告可能猜到招行借记卡的密码,显然系被告私自转走10万元。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前述10万元转至冯雪峰账户,再转至案外人蚌埠市子櫑电器商行账户,再转至案外人上海鑫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都是在2015年6月16日同一天,前后不超过10分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其曾经有一个户名为蚌埠市子櫑电器商行的POS机,已经出售,但未说明出售给何人、何时出售,被告并出示了部分借条,表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公安机关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且黄浦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该纠纷为由未予刑事立案,经黄浦法院审理,借条涉及的钱款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信用卡消费与借记卡转账的痕迹均与被告有关,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无犯罪事实,并不代表双方无经济纠纷,被告私自消费原告信用卡致原告损失49,158元及私自转走原告借记卡10万元,共计149,158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吴子櫑辩称,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称的6755信用卡,也从未使用过原告的信用卡,被告只是介绍他人为原告“养卡”,但自己并不为原告“养卡”,原告所称2015年5月29日、30日的信用卡消费、还款情况,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若原告认为非其本人消费,完全可以报案或者向银行主张盗刷。2015年6月16日中午,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手机打电话,但并未使用原告手机私自转账10万元,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及卡密码都由原告保管,被告并不知情,不可能使用原告的银行卡转账,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也确认被告并无犯罪事实,故未立案。

原告所称的冯雪峰、孙莲花、上海欧科超市、鑫岳公司,均与被告无关。相反,2015年1月至7月原告在上海欧科超市消费九次,金额累计33万余元,可见原告与该超市很熟。被告并未盗刷原告信用卡、私自转账原告借记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名下卡号尾号为6755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5月29日在上海欧科超市消费48,900元、49,980元,同日,该卡还入50,000元。次日,该卡在上海欧科超市消费50,271元,同日,该卡还入49,993元。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卡,于2015年6月16日转至案外人冯雪峰账户10万元。2015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周影琪,你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控告/移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影琪被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私自消费其建行信用卡致其损失49,15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信用卡交给了被告,且系尾号为6755的信用卡,亦不能证明系被告使用该卡消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借用手机私自转走其招行借记卡10万元,然该卡由原告保管,原告表示被告能猜到密码,系原告的单方推测,理由牵强,且公安机关亦认定被告无犯罪事实,若确有证据证明系被告转走10万元,公安机关则已刑事立案。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私自消费其信用卡、转账其借记卡,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影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周影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