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085号
原告: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海港新村47幢附1幢104室。代表人:黄思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张君,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林,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被告之父。
第三人: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
委托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再就业崇川公司)与被告李辉、第三人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就业崇川公司代表人黄思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张君,被告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李汉林,第三人中远船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就业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2016年6月1日起,被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第三人处上班,严重违反用人(或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收到第三人的退工通知后,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负责被告的考勤、管理,被告是否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均由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行为、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判断。如果判断错误并作出退工通知,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害,依法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辉辩称,1.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明显违法,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2016年8月25日原告突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实际上也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原告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在2016年8月10日之后,曾经安排过被告工作,相反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曾多次要求上班工作,但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脱,不安排,可以看出原告解除合同的恶意。2.被告原则上同意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远船务述称,被告多日自行不上班,违反劳动纪律,属于自行终止劳动关系,第三人才向原告发出退工通知,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是合法的,仲裁裁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有误,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三人没有任何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害,如要求第三人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派遣被告至第三人处工作,岗位为水手。2015年4月1日被告发生工伤;2015年7月1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第2项第(4)目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或工程发包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第三人处上班至2016年4月30日,在获悉合同到期可能不会续签后与第三人协商提前终止劳务派遣关系,但对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5日,被告将《离厂手续表》送交部门负责人、设备管理员、行政科会计、一卡通管理员签字。但最终未获得第三人人力资源部及负责人同意。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1.支付工伤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支付2011年9月至2016年3月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支付提前辞退的赔偿金;仲裁庭审中增加按照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4月30日后的工资的请求。2016年6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至第三人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自己认为与原告、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正在处理无须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即不再向第三人提供劳务。2016年8月10日,该委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1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虽然递交了《离厂手续表》,但未获第三人最终批准,劳动关系并非解除;裁决对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决已生效。2016年8月25日,第三人在经过内部审批流程并经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后,向原告发出退工通知,以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不请假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被告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当日作出与被告自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即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支付1.赔偿金55519.8元,2.出海补贴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该委审理后,于2016年10月4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6号仲裁裁决,认为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158号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曾要求第三人安排其上岗,而第三人未及时安排,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未能提供劳务的责任在被告无事实依据,因此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裁决:
一、再就业崇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519.8元;
二、再就业崇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中远船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再就业崇川公司配合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领手续,所领款项归被告所有。三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裁决的二、三两项无疑义。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提交了2016年8月17日、18日所形成的录音,证明其当日要求第三人安排上岗,但第三人未有明确答复。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录音反映被告作了诱导性提问,不能真实反映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主张为5551.98元,并提交了工资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为4937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5月即不向第三人提供劳务,在收到原告的到岗通知后仍不到岗,原告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被告自述认为存在争议即可不上班,其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依据中远船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其行为确已构成旷工。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158号仲裁裁决仅对案涉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这一事实作了认定,并未剥夺原告及第三人依法行使对劳动者管理的权利,也未对两家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禁令,要求第三人在被告旷工近四个月后,仍然空置被告原岗位并让被告再次上岗于情于理皆不相符。因此,第三人以被告长期不请假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被告退回原告再就业崇川公司并无不当;第三人负责对被告的日常管理,原告依据用工单位的书面通知,确认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需另行收集证据,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事项中均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径行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支付被告李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第三人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被告李辉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领手续,所领款项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被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汪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