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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2080号

徐道良与叶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道良,叶世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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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2080号

原告:徐道良,男,汉族,生于1945年,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叶世容,女,汉族,生于1961年,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徐道良与被告叶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世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世容偿还借款25000元,从2013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2300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叶世容亲戚张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3%,由被告叶世容提供担保。张玲付息至2013年2月后就未再向原告付息,经原告数十次上门收取,张玲本息未付��同时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叶世容还款,但均不理原告。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借条原件,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张玲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张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张玲按约定付息至2013年2月,此后张玲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保证人,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张玲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3%,张玲按约定付息至2013年2月就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借条记载内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借款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只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世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道良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叶世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庸鸿

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