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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141号

祁骐、宫静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骐,宫静,孙永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骐,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静,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献,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轮台县。

上诉人祁骐因与被上诉人宫静、孙永献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宫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被上诉人孙永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骐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宫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已以民间借贷、赠与合同纠纷提起过诉讼,而宫静本人从未到庭,宫静的本次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孙永献的虚假、恶意诉讼;2.原审认定孙永献赠与上诉人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3.孙永献隐瞒有配偶与上诉人同居,存在严重过错,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全部返还错误。宫静辩称,涉案财产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在被上诉人宫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永献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宫静的合法权益,孙永献的赠与行为为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无效;孙永献、祁骐均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二人均有过错;夫妻财产不是按份共有,双方对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孙永献的部分赠与有效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永献辩称,赠与上诉人的财产是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有一部分是宫静母亲借给被上诉人做生意的款。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宫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永献赠与祁骐财产的行为无效;2.要求祁骐返还财产680000元;3.要求祁骐返还夏邑县力达小区住房一套,过户费用由祁骐承担,或返还房屋对价418000元;4.要求祁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宫静与孙永献系合法夫妻关系。孙永献与祁骐于2014年5月经网上认识,发展为情侣关系后同居生活,期间孙永献在宫静不知情的情况下汇款给祁骐,汇款时间数额分别为:2014年7月19日汇80000元、2015年3月18日500000元、2015年8月16日20000元、2015年8月17日30000元、2015年9月22日50000元,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2日41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夏邑县力达××楼××单元××室房屋××套,该房屋登记在祁骐名下)。2015年9月被宫静发现后,双方发生纠纷,宫静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宫静与孙永献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祁骐与孙永献以情人身份同居生活,依据婚姻法笫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亦有损公序良俗;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关系是共同财产制,而非按份共有,双方对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笫九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一)笫十七条规定,作为共同所有人,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孙永献在宫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巨额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祁骐,侵害了宫静的合法财产权益,系无权处分行为,其赠与行为无效,宫静要求确认孙永献赠与祁骐财产的行为无效,祁骐返还宫静现金680000元,予以支持。宫静要求祁骐返还夏邑县力达小区四期15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或返还房屋对价418000元,因涉案房屋系孙永献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祁骐名下,审理中宫静只要求祁骐返还购房款418000元,宫静放弃祁骐返还房屋请求,应予支持。祁骐汇给宫静现金5000元,应予扣除。祁骐辨称,孙永献的赠与是自愿,且赠与事实已经完成,祁骐也已经接受,对涉案款项已取得所有权,即使宫静的主张成立,但对属于孙永献本人部分,其赠与行为应为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孙永献赠与祁骐财产的行为无效,祁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宫静现金675000元;

二、祁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宫静购房款418000元;

三、驳回宫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祁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宫静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在以共有财产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属于连带债权债务人,其有权利提起诉讼。宫静本人虽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亲自出庭,但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后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本案的起诉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本案宫静的起诉为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足。被上诉人孙永献赠与上诉人祁骐财物的时间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间,此时,被上诉人宫静、孙永献系夫妻关系,涉案赠与财产属两被上诉人夫妻共有,且被上诉人孙永献赠与上诉人祁骐时,被上诉人宫静既不知情,更未征得其同意,严重损害了宫静的财产权益,且孙永献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与上诉人之间的不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亦有违公平。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被上诉人孙永献擅自将与宫静的共同财产赠与上诉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原审认定孙永献的赠与行为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祁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上诉人祁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刘玉杰

代理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