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1422号
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南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杨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良,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南青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振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南青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解金勇、被告李振良及委托代理人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南青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青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砖场地可以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对取土区域约定为”现有土坨以北架梗以东。若赶上雨水大,坑内积水深不能取土时,可向村委会申请,沿取土区往西依此取土,不许乱挖。但在旱年,取土深度必须达到6米以下,所有架梗共600多条不许取土,合同期满后必须保证原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在约定取土区域和深度取土,对地表地貌造成巨大破坏,经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均没有任何结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超出合同范围内违反约定采挖的砖窑使土区域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良当庭辩称,1、被告没有超出约定的取土范围;2、合同中约定的土坨本身就在约定的取土范围内;3、该土坨的用土来源本身也是被告之前与其他合伙人共同从别处运来的;4、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对被告的用土范围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新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土地地籍勘查意见卡,载明”……项目名称同口南青砖厂土坨以北架梗以东取土区土地坐落安新县同口镇南青村测量坐标39394829.573,4294330.924……面积11061.53平方米勘察类别采矿用地……”欲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坨被被告采挖,采挖的面积是11,061.53平方米。2、现场照片6张及光盘一张,原告称于2016年12月25日拍摄,欲证实土坨被采挖的现状。3、原、被告签订的南青砖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约定的取土范围就是土坨以北、架梗以东。被告质证称,对于安新县国土资源局勘察意见卡的关联性不认可,勘察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而原、被告合同到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两年才去勘察,不能证明现状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该勘察意见卡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所测定,没有和土坨的原状进行对比,这份勘察意见书也就不具有科学性和可信性。原告提交的光盘和照片,上面没有拍摄的时间,与本案的焦点没有关联性,这些照片也不能证明土坨的原状是什么样子,这些照片如果是近期拍摄,距双方合同到期已经两年,也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起证明作用。对于承包合同,我方主张土坨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我方只认可原件的效力,不认可复印件的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南青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振良经协商,由被告李振良承包原告的砖厂,双方签订了南青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该砖厂,至2014年9月份,被告从承包的砖厂撤出,不再经营。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该砖厂范围内有一个土坨(土堆),2016年9月30日,安新县国土资源局对同口南青砖厂土坨以北架梗以东取土区进行了勘查,面积为11061.53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地籍勘查意见卡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在承包期间对取土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取土范围不包括该砖厂内的土坨,但被告在承包期间对土坨进行了取土,超出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取土范围,要求被告对土坨恢复原状。被告称砖厂内的土坨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取土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安新县同口镇南青砖厂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称被告在取土时超出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取土范围,并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否认其超出承包合同约定的取土范围,并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合同原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认可在承包期内曾对土坨进行取土,但原告提交的土地地籍勘查意见卡及照片仅能显示土坨在被告承包到期后将近两年的现状,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承包期间取土超出了取土范围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南青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环
审 判 员 贾 熳
代理
审判员 夏章庆二0一七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昀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