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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3955号

凯里市尚贤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凯里市圆穹天籁娱乐会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凯里市尚贤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圆穹天籁娱乐会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3955号原告凯里市尚贤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被告凯里市圆穹天籁娱乐会所。住所地凯里市经营者:翁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会所经理。原告凯里市尚贤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尚贤家政公司)诉被告凯里市圆穹天籁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凯里圆穹娱乐会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尚贤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凯里市圆穹天籁娱乐会所的经营者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里尚贤家政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所递交给我们公司的《解除合约告知书》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解除合约告知书》所列举个别保洁各项情况,我公司在得知后已及时做出整改,整改也告知了被告公司后勤主管,且我公司认为未违反合同内任何条款。对被告所说与我公司协商提出的两点要求,因我公司认为这两点要求其目的均为了在不增加被告方任何薪资成本的情况下增加我公司的工作量,因此我公司拒绝。原告凯里尚贤家政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解除合约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该告知书无效的事实。3、《V量版KTV保洁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保洁服务的事实。

被告凯里市圆穹天籁娱乐会所口头辩称:首先我认为解除的行为是有效的,因为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达不到我们的质量要求,并且也并不像原告所称在出现问题后整改完善。被告凯里市圆穹天籁娱乐会所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庭保洁、单位保洁、外墙、大型抽油烟机清洗、大理石保洁、清洁用品批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V量版KTV保洁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一、清洁服务范围:V娱乐会所营业场所内包房外的过道卫生及大厅卫生,场所会共区域内2处卫生间卫生,负责收集包房内地垃圾(不包括拖、擦拭),及场所内的杯具清洗。

二、清洁服务内容及清洁标准:玻璃无水印、无痕、地面干净亮丽、无白色垃圾、无烟头等……五、日常清洁卫生服务承包合同条款……(六)甲乙双方应遵循本合同所约条款,如发生分歧,双方应本着友好互助的诚意协商解决,如协议未果的情况下终止本合同,可向有关仲裁机关提请仲裁,并保留追究违约方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的权利……。2016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工作未达标准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约告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V量版KTV保洁服务合同》,原告认为其公司已就《解约告知书》中被告提出的建议作出整改,且其未违反合同内任何条款,故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解约告知书》无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并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保洁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现保洁服务瑕疵后,其作出的整改并达到合同标准,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保洁服务合同,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解除合约告知书》无效,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凯里市尚贤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凯里市尚贤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政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文艺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