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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2507号

申请执行人范赫佳与被执行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售预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赫佳,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271执2507号

申请执行人:范赫佳,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黑龙江新时达(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251489,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高远,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范赫佳与被执行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售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琼027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范赫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被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本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可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6)琼0271执250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传喜

审判员  黄立平

审判员符秀柏 tszti74uionbux2dxv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