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胡耀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殷,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8日,白云公司、澳美公司签订了《澳洲山庄花园别墅买卖合同》和《澳洲山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白云公司向澳美公司购买澳洲山庄D区16-22号的别墅和澳洲山庄C区迎旭园第2-6楼的房屋,价款分别为港币10015000元和港币1985000元,前者载明价款合计人民币10015000元已于1995年3月10日前分四笔支票收讫,后者载明价款合计港币1985000元已于1995年3月10日前分两笔支票收讫,同日,白云公司、澳美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均约定白云公司委托澳美公司代为转让本合同所标示之物业,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原价,倘有超价则归澳美公司所有,若至1996年8月8日止本合同所标示之物业未能转让的,澳美公司保证原价向白云公司买回该物业,澳美公司在代理期间至交付使用日止,对本合同所标示之物业,不论转让成功与否,均保证白云公司每月拥有2%之利得,按季支付给白云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均由广州市公证处于1995年9月7日公证确认系白云公司、潘志钊与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智于1994年11月28日签订的,公证书编号为(95)穗证内经字第3428、3429号。澳美公司就上述两份公证书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复查,但复查未有结果。白云公司提供4张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澳美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5年1月14日、2月14日和3月8日收到白云公司款项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500万元。澳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供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的证明,载明澳美公司与该行在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无交易流水。白云公司述称1200万元的款项是通过支票方式支付,可能是6张支票,也可能是4张支票,但没有支票存根,不清楚开票银行和支票号,公司账本和银行均查无付款记录。1997年7月14日,白云公司、澳美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澳美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5年1月14日、2月14日和3月8日向白云公司融资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500万元,澳美公司欠白云公司款项合计1200万元,双方确认计至1997年7月1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00万元,并自1997年7月15日起,澳美公司将上述300万元欠息计入本金,澳美公司欠款共计1500万元,澳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白云公司,利息按季支付,澳美公司保证从1998年3月开始归还借款,每月偿还200万元,并于1998年10月止全部还清本息,澳美公司提供增城市国土局增国用(1995)字第特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号土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同时约定双方于1994年11月28日签订的有关合同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终止。澳美公司对该协议书上加盖的澳美公司印章和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智的签名申请鉴定,但经原审法院通知澳美公司限期缴纳司法鉴定机构要求的鉴定费,否则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后,澳美公司仍未缴纳鉴定费。白云公司提供中国银行荔湾支行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该行于1997年7月30日收到白云公司委托代保管澳美公司向白云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即20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澳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白云公司提供《报告》复印件1份,载明澳美公司于1998年3月7日向中国银行荔湾支行提议由澳美公司担保的金侨公司的借款及荔湾支行下属白云公司的借款合计2500万元由荔湾支行以澳美公司山庄A区现楼对澳美公司提供15年按揭。澳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白云公司提供23张中国银行送款单和1张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澳美公司从1998年3月18日至2000年9月18日期间澳美公司存在还款事实。上述送款单上均未载明付款人信息,仅载明收款人为白云公司,进账单则载明澳美公司于1999年11月3日向白云公司还款10万元。澳美公司质证认为除了进账单是澳美公司转账10万元给白云公司外,其他送款单无法证明系澳美公司支付,不能说明澳美公司归还利息。白云公司提供了9张利息清单,拟证明1998年6月20日至2000年11月30日期间,澳美公司对涉案款项进行确认。上述利息清单均载明不同时期的利息计算情况,澳美公司均有盖章予以签收,最后一次确认是2000年9月20日,确认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92‰计算,截止至2000年9月20日欠息2565360元。澳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利息清单系因为白云公司愿意帮澳美公司贷款,澳美公司才配合白云公司确认利息,这只是做流水的过程。2010年1月20日,白云公司向澳美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尽快还清借款1500万元本息,澳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3月16日,白云公司向澳美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尽快还清借款1500万元本息,澳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白云公司提供了1份资产重组申请书,载明2013年5月30日澳美公司向浙江融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债权重组。澳美公司质证认为当时为办理贷款才应白云公司要求出具了该申请书。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银行送款单、银行进账单、利息清单、催款通知、银行复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白云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澳美公司即刻偿还款项150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1997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澳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白云公司的起诉状虽然没有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起诉状加盖了白云公司的公章,可以确认白云公司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白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作为白云公司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白云公司、澳美公司于1998年11月28日签订的《澳洲山庄花园别墅买卖合同》、《澳洲山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经公证认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白云公司购买澳美公司房产后又委托澳美公司转卖,并约定限期转卖不成功则原价回购,同时澳美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结合1997年7月14日白云公司、澳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白云公司、澳美公司之间关于买房、转卖、计息的约定,实际上约定的是以买房为名行借贷之实的企业间借贷。企业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生效的标准。白云公司主张其实际向澳美公司出借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
一、白云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证明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白云公司、潘志钊与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智于1994年11月28日签订的,但两份合同中均载明合同价款已于1995年3月10日前收讫,因此,即便1994年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真实,但签约时双方已确认款项在1995年收讫,即双方在1994年确认款项已于1995年收讫,前后存在明显矛盾,故合同中款项收讫确认不能作为澳美公司收到白云公司借款的依据;
二、白云公司主张借款1200万元系通过支票方式支付,但其既未能提供支票存根,又未能提供银行付款记录或公司账本,甚至连支票数量、支票号码、开票银行也无法明确,故白云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白云公司主张借款1200万元系于1994年至1995年期间支付的,但澳美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澳美公司与该行在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无交易流水;
四、白云公司提供了4张收款收据复印件,虽然收据载明澳美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5年1月14日、2月14日和3月8日收到白云公司款项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500万元,但该收据无原件可供核对,又无其他付款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白云公司提供了银行送款单、银行进账单、利息清单、催款通知等证据材料,但银行送款单未载明付款人,无法证明系澳美公司向白云公司付款,银行进账单虽载明澳美公司向白云公司还款,但未能证明澳美公司支付的是本案利息,至于《协议书》、利息清单和催款通知,虽能证明澳美公司确认欠款欠息,但在澳美公司否认借款出借事实而白云公司又未能提供1200万元款项支付凭证的前提下,仅凭澳美公司确认的欠款欠息,不足以证明白云公司的借款出借事实。综上,白云公司对其向澳美公司出借借款1200万元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白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澳美公司出借借款,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白云公司主张向澳美公司出借借款1200万元并要求还本付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15元,由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白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材料,偏袒澳美公司,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一、白云公司提交的1997年7月14日白云公司、澳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恰恰直接证实了双方对案涉债权债务的确认,而从1997年起至2012年澳美公司多次盖章确认的《催收通知》、利息确认单等证据材料更是证实了澳美公司多次对案涉债权债务的认可和确认这一事实。2013年5月30日澳美公司递交给白云公司主管机关浙江融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关于恳请进行资产重组的申请》也证实了澳美公司确认其的确存在对白云公司的债务。因此,白云公司提交的1997年之后形成的多份证据材料均能证实澳美公司确认拖欠案涉债务的事实。而实际上在本案成诉之前,白云公司的主管部门还多次与澳美公司就案涉债务进行过协商,澳美公司也从未否认过案涉债务这一事实。相反,原审法院却置这些澳美公司自己多次确认的证据材料于不顾,作出错误事实认定。
二、白云公司提交的双方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1994年签订的两份《澳洲山庄花园别墅买卖合同》也恰恰说明案涉借款的最初来源。该两份《买卖合同》(各包括一份《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1994年11月28日。在该两份合同第二条“土地价款与支付方式”中均对各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1994年11月28日签约当天为400万元1笔,100万l笔,共计500万元;1995年1月14日为100万元1笔;1995年2月15日为100万元1笔;1995年3月10日为401.5万元1笔;98.5万元1笔;共计500万元。支付方式约定为支票支付。白云公司提交了相应时间点相应金额的四张澳美公司盖章的《收据》对此合同约定也予以了佐证。虽然该些收据没有原件,但其金额、时间点与上述合同的约定是完全相符的。更重要的是,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证处调取了该两份合同的公证资料显示:公证过的该两份合同均已明确记载“支票收讫”。该记载是用印章进行盖章确认,明显是签约后履行完毕时进行确认的。而该两份合同的公证时间是1995年9月7日。这就恰恰说明,在该两份合同签署后至其进行公证的这段时间,案涉的款项已经进行了实际的转移交付。这也是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因此,这并非原审判决所述的存在矛盾,恰恰是实事求是的表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时间为1998年,不提广州市公证处作出公证的真正时间为1995年9月7日,却提及签约时间及之后的履约时间存在矛盾,是为偏袒澳美公司。同时,虽然《收据》没有原件,但经过公证的证据材料也证实了同样的事实,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该四张《收据》证据材料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白云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均证实澳美公司曾对案涉债务进行过部分的偿还。该部分证据材料均是相关银行出具的原始单据,都明确记载说明由澳美公司通过转账或现金偿还给白云公司,并且用途为还款或还息。但原审判决却陈述该些原始单据未载明付款人信息等。澳美公司2000年之前的多次偿还款项的事实也明白无误地证实了案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
四、原审判决驳回白云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都不成立。1、公证书说明白云公司已经给付案涉借款,公证书作出时间是1995年9月7日,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后作出,公证书对签约行为、签约过程都做了公证,广州市公证处存档的合同也载明白云公司已经履行支付款项的行为,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述的相互矛盾。2、白云公司实际已经举证相应材料,有些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公证处已经确认支付款项完成,银行也有底单,澳美公司接二连三多次明确确认案涉债权的存在,白云公司已经举证了的债权真实存在。3、澳美公司不可能只有中国银行的账户,涉案支票也可能被澳美公司背书转让,不能因此认定白云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4、白云公司对案涉借款历史做了充分说明,现在白云公司的主管单位是浙江融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这些资料在周转中确实没有找到,但是可以有佐证。5、澳美公司在偿还借款。白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希望国有资产不要流失。综上,白云公司对案涉债权债务的最初来源,之后澳美公司的多次确认事实都予以了举证证实。该些证据材料不仅有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材料,也有国家正规银行的原始单据资料,更有澳美公司自身的多次盖章及签名确认。白云公司对案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履行了完全充分、必要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但因为案涉债权为中国银行划拨给东方资产公司的不良资产,因为当时的客观现实,中国银行移交资料中也确实没有提交案涉支票存根,因此白云公司无法提交案涉支票存根。但白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证实案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白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澳美公司即刻偿还白云公司款项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542.4638万元(以1500万元为本金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澳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澳美公司答辩称,一、支票收讫章在两合同签署后再加盖不符合公证处的流程,公证处会将需要的文件制作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合同是原始文件,当时收讫章已经加盖上去了。其次,如果公证书内容需要变更,需要重新作出公证行为,不会后期加盖,所以公证的是1994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1995年已经收讫还款,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原审时澳美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1994年1月1日到1995年12月31日期间,澳美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没有交易流水,证明白云公司所说出借借款不属实。
三、白云公司主张的120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但是支票数量、支票号、支票存根等与本案紧密相关的证据白云公司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第3页第12行有笔误,“1998年11月28日”应更正为“1994年11月28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白云公司提交了其一审期间提交的四张收款收据的原件作为证据,拟证明澳美公司收到白云公司的1200万元款项。澳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上加盖的“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澳美公司持有的印章不一致,澳美公司申请对收款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证据中收款人和交款人处是空白的,不符合常理,收据上只简单写收到支票一张,不写明支票号,也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其他付款凭证佐证,仍然无法证明白云公司已向澳美公司出借款项;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是澳美公司的原财务总监和销售总监何挺、何劲利用职务之便在收据上盖章交给白云公司,澳美公司没有收到支票。再查明,二审期间,澳美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担保及资产抵押协议》,拟证明广州市金侨电脑织衣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之间有相关的借款关系,而当时澳美公司作为抵押人,证明澳美公司之后转帐的款项实际是支付这一笔借款的相关费用,也是方便澳美公司通过白云公司向银行借款作的流水;证据2、广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广东省公安厅刑事复核决定书,拟证明即使收据是真实的,但也是何挺、何劲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澳美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立案的原因是案件已过追诉时效,并非不存在犯罪事实。白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法院进行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在协议中发现白云公司与该协议有何关联,至于澳美公司陈述的其与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以及广州市金侨电脑织衣有限公司的担保以及抵押,因白云公司不是当事人,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澳美公司认为其内部人员有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澳美公司控告的犯罪事实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不能划等号,澳美公司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又查明,白云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中国银行送款单和银行进账单作证据,拟证明澳美公司存在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载明的款项总额为210.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白云公司和澳美公司之间是否客观存在1500万元的借款关系。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白云公司和澳美公司1997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澳美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5年1月14日、2月14日和3月8日向白云公司融资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500万元,澳美公司欠白云公司款项合计1200万元,双方确认计至1997年7月1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00万元,并自1997年7月15日起,澳美公司将上述300万元欠息计入本金,澳美公司欠款共计1500万元,澳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白云公司,利息按季支付,澳美公司保证从1998年3月开始归还借款,每月偿还200万元,并于1998年10月止全部还清本息。据此表明,澳美公司明确承认尚欠白云公司1500万元借款。由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与约定内容中款项的实际交付时间长达两到三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澳美公司没有收到白云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本金,就不会产生300万元的利息,更不会签订经过结算后的协议。从这一角度而言,双方应该存在1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次,白云公司为证实其已实际向澳美公司交付1200万元借款,依法提供了澳美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5年1月14日、2月14日和3月8日向白云公司融资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500万元的收据原件予以证实,几份证据与上述《协议书》的约定高度吻合,其真实性足以得到认可,即足以表明澳美公司实际已收到白云公司向其提供的1200万元借款。尽管澳美公司对四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鉴定无意义,故本院不予接受。再次,由于澳美公司一直没有向白云公司还款,白云公司先后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2年3月16日向澳美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尽快还清1500万元借款本息,并且也提到了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澳美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且签名予以确认欠款。据此再次表明,白云公司和澳美公司确实存在1500万元的借款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尽管澳美公司答辩认为其为了帮白云公司,并无详细核实便盖章确认,因此不应予以认可。但是,由于澳美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具有正常的财务会计制度,如果没有核实,正常情况下,澳美公司不可能确认,更不会先后两次在同样内容的《催收通知》回执上确认。因此,澳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白云公司和澳美公司之间存在1500万元的借款关系。在此前提下,因该借款关系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1997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来履行,本院认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由于澳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白云公司支付过涉案借款的本息,故澳美公司应向白云公司清偿借款1500万元并自199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应扣减白云公司自认澳美公司已偿还的210.5万元。综上所述,白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返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扣减已偿还的210.5万元);
三、驳回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15元,由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875元,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负担2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15元,由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875元,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负担23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文莉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