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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执恢107号之一

江龙、徐文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龙,徐文芳,王保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恢1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

被执行人:徐文芳,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庐江县。

被执行人:王保乾,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庐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龙与被执行人徐文芳、王保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民一初字第0161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19535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0.00元,执行费4857.00元。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甘少林

审判员  齐 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